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0號
SLDV,109,訴,91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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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張愷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于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9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33 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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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