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2號
SLDV,109,訴,87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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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蔡陳秀琴
上列原告請求康煌楊岳達楊晶麟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及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9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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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