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廖福興
相 對 人 王信懿
陳相廷(抗告狀誤載為陳相延)
謝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千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