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2號
SLDV,109,訴,7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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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周美月
被   告 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 萬元,及其中82萬元部分自 民國92年3 月10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0.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2年至95年間陸續以急需用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 分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斯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造科技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包括:於92年3 月10日匯款52萬元 、於92年3 月10日匯款30萬元、於95年12月21日匯款10萬元 ,以上合計借款本金92萬元;又兩造於借款時約定清償期為 一個月內全數歸還,如有延誤願給付以月息0.5%計算之約定 利息,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但當初借據資料伊已因被告之 要求燒掉,故伊以本件被告主張其從第一銀行匯款清償之第 一筆日期99月9 月7 日為約定清償期,及約定利息、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0.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99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伊承認於92年3 月10日向被告借款52萬元、於92年3 月10日 借款30萬元、於95年12月21日借款10萬元,對以上合計借款 本金92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當初借款時有約定清償期為



一個月內全數歸還,如有延誤願給付以月息0.5%計算之約定 利息,亦否認伊曾要求原告燒掉借據,當初兩造間交情好, 所以沒有留下借據,伊也沒有賴帳,有一點錢伊就還,就本 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伊已陸續從第一銀行匯款共62萬4, 000 元清償。原告所謂當初兩造間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證 據,都是自行解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分別於92年3 月10日、92年3 月10日、95年12月 21日匯款借予被告52萬元、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辯稱就 本件借款債務已匯款清償共62萬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被告提出之 匯款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至208 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時有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內全數歸還, 如有延誤願給付以月息0.5%計算之約定利息,惟被告並未如 期清償,但因當初之借據已滅失,故以被告前述匯款清償之 第一筆日期99月9 月7 日為約定清償期,及約定利息、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情,為原告所爭執,辯稱:當初兩造間 交情好,並未留下借據,也未約定清償期及約定利息等語。 查:
㈠、原告固稱:因為被告92年間借的錢都不還,所以92年之後的 借款都是一筆借款清償完才借下一筆,可以證明當初雙方就 本件借款有約定清償期云云。然被告於何時清償債務,涉及 償債能力等因素,無從逕以被告就92年之後的借款債務清償 情形,推論兩造間當初就本件借款債務有約定清償期。㈡、原告復稱: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訊息,被告在訊息中提 到利息是要付給討債公司的,所以不願意支付,代表被告知 道有利息云云。然依原告圈示之對話訊息所示,原告稱:「 102 萬借你那麼多年,都不用利息?一分一毫都不能少,馬 上還來!」、被告稱:「. . 我只能還本金」、原告稱:「 只能?還是不願還利息?錢給你白白用?真敢」,及被告稱 :「你嫁給討債公司?」、「我不可能向妳老公借錢來還妳 ,我不會上當也不可能被妳控制」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0 至146 頁),並未顯示被告承認有約定利息之情事,原告 執此主張兩造間當初就本件借款債務約定如逾一個月清償, 願給付以月息0.5%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亦難認有據。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當初有約定一個月清償期,及如有延 誤願給付以月息0.5%計算之約定利息等節,所舉之證據不足



證明其說,洵無足採。準此,本件借款債務並未約定利息, 應認原告前述匯款之62萬4,000 元,全數用於清償借款本金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9萬6,000 元(即92萬元 -62萬4,000 元=29萬6,000 元)。三、繼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未能舉證兩造間當初有約定清償期及約定利息,惟依卷附 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08 年11月24日之對話訊息所示,原告稱 :「今天是11月24日,月底前還50萬. . 」、被告稱:「我 有慢慢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堪認原告業已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債務,而被告迄法定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 即108 年12月24日止仍未清償,自翌(25)日起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依法得請求自108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 求被告給付29萬6,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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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