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號
SLDV,109,訴,6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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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劉香君
      黃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0),暨其上同小段21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銘毅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香君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黃銘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香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93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詎其竟與黃銘毅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成立信託 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5/10000,暨其上同小段215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統 稱為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銘毅,並於108年8月1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66766號受理後,因劉香君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間上開所 為,顯係藉成立信託脫產,減少劉香君之積極財產,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銘 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108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黃銘毅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8年8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劉香君所有。貳、被告則以:
一、劉香君部分:
㈠伊於108年1月間因向黃銘毅借款150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黃銘毅,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銘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 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 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 9號判決參照)。又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劉香君尚積欠原告1,540,9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劉香君黃銘毅於108年1月31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銘毅,並於108年8月19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藉成立信託脫產,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強 制執行無著,未能受償,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行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10月29日士院彩108司執速字第66766 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帳單、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北市建地 籍字第1097006396號函附上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7、114、296至314頁)。參以劉香君於107年度 所得僅171,441元,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1輛, 甚為老舊,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且劉香君於109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伊沒有固定工作,目前做業務,每月收入約1萬6千元至1 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證劉香君為上 開信託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致原告強制執行無著,未能受償,被告間上 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因此,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銘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劉香君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劉香君固以前詞辯稱因向黃銘毅借款150萬元,始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銘毅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 貸款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借款切結書、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82頁)。而綜觀上開證據 ,顯示劉香君於108年2月1日曾委任黃銘毅向訴外人潘美惠 借款15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劉香君於108年 1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黃銘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8 月19日信託登記予黃銘毅,主要目的在於經由黃銘毅向他人 借款,此舉顯然減少劉香君之積極財產,並增加劉香君之總 體債務,嚴重影響劉香君之償債資力,更可證被告間所為上 開信託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劉香君仍以前詞抗辯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銘毅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香君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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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