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鄭惠中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謝淑月
謝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淑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淑月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謝淑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月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謝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命其與被告謝淑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6 萬1,51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594 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0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不當得利部分 ,變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57至58、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07 地號土地。嗣業與他筆土地合併,並經變更地號為 同小段55地號土地,於合併暨變更地號後即稱5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為訴外人即原告與謝淑月之母謝寶 猜之遺產,經原告、謝淑月與謝寶猜其餘繼承人於民國87年 2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伊繼承取得107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9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伊因斯時從事營業 活動,遂於同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淑月名 下。詎被告均明知伊與謝淑月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謝淑月
為委由謝養出售系爭土地,竟於95年間,擅將系爭土地連同 謝淑月繼承自謝寶猜之1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 1 一併贈與謝養,再由謝養出賣予訴外人盧明燦,並將價金 據為己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違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以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按5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0萬8,000 元計算之損害416 萬1,511 元。次伊 業於106 年7 月20日,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伊 與謝淑月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550號 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謝淑月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謝淑月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謝淑月既委由 謝養出售系爭土地而無法返還,因而享有出售土地之不法利 益,應返還該不法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額416 萬1,511 元予 伊,且謝淑月為惡意受領人,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謝養, 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謝養返還應歸屬伊 之土地變價利益416 萬1,511 元。又謝淑月逾越授權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 伊所受損害416 萬1,51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 、第22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第183 條、第54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1,5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淑月名下,然謝 淑月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續中所為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處 分,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又謝養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亦不知原告與謝淑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謝 養係自有權處分之謝淑月處受贈系爭土地,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1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原為原告與謝淑月 之母謝寶猜之遺產,經原告、謝淑月與謝寶猜其餘繼承人於 87年2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次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以同年3 月2 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淑月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 淑月名下。後謝淑月於95年間,將其名下之107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 (含系爭土地)贈與謝養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謝養即於同年4 月28日,將受贈之107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 (含系爭土地)出賣予盧明燦,約 定買賣價金每坪67萬元,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72、76頁),且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109 年4 月24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97007896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5至51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550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中山地政所 107 年5 月3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0352號函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一第228 至231 、23 6 至237 頁),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謝淑月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謝 淑月為委由謝養出售土地,竟於95年間,擅將系爭土地贈與 謝養,再由謝養將之出賣予盧明燦,並將價金據為己有,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且違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 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 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 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固各 有明文。惟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 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 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 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 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 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謝淑月係為委由謝養出售土地,始無償贈與系爭土 地予謝養云云,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且謝淑月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部約定,擅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養, 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謝淑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謝養明知伊與謝淑月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 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原告就此固又主張 :伊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淑月所有時,係由謝 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故謝養明知伊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謝淑月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縱令謝養於87年 間曾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不足推謂謝 養知悉原告與謝淑月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所陳前詞,無 可憑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謝養明知原告與謝淑月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仍故意受贈系爭土地並將之出售之事實 ,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則其主張謝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請求謝淑月償還系爭 土地之價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謝養返還 謝淑月無償贈與之土地變價利益,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謝淑月既委由謝養出售系爭土地而無法返還, 因而享有出售土地之不法利益,應返還該不法利益即系爭土 地之價額予伊云云。惟: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固各有明文。 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必待受損人之請求已該當民法第179 條 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對利得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始應適用民法第181 條規定,決定不當得利利得人應返 還之客體範圍。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⑵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淑月名下,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前,謝淑月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 因借名登記契約嗣經終止,即得反推謝淑月於終止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謝淑月於95年間, 將名下之1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 (含系爭土 地)贈與謝養後,即喪失土地所有權,參以原告主張其係於 106 年7 月20日,以1550號事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謝淑月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亦難認謝淑月尚受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淑月為委由謝養出售土地,始無償贈 與系爭土地予謝養乙情,且其主張謝淑月享有出售系爭土地 之利益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謝淑月受有出 售土地之不法利益云云,尤難採取。是以,謝淑月對原告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規定,請求謝淑月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云云,要屬無據。 ⒉原告固又主張:謝淑月為惡意受領人,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 與謝養,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謝養返還 應歸屬伊之土地變價利益云云。然: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雖有明文。惟謝淑月對原告既 不構成不當得利,自非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本無民法第18 3 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83 條規定,須利得人免返還義 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而民法第182 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利得人倘對受損人構成不當得利,且其知受 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而屬惡意時,利得人既 不免返還義務,受損人自仍得對其請求返還利益,尚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惡意受領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民法第183 條之立法目的,乃鑑於不當得利之利得人無償
讓與所受利益予第三人時,為免受損人既無從向利得人求償 ,復因與第三人之受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而無法請求第三人 給付,乃特設是條規定,使第三人仍對受損人負返還之責, 以衡平保護受損人之利益。然於不具直接給付關係之受損人 與第三人間,允許受損人得逕請求第三人返還自利得人處受 領之利益,究屬例外。在財產變動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之情形 ,如任意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擴大原權利人對第三人之直 接求償關係,實將損及交易安全,難謂允當。職故,於原權 利人對讓與利益人雖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得依其他法律關 係,請求讓與利益人賠償所受損害者,此時原權利人、讓與 利益人與自讓與利益人處受讓利益之第三人間之利益狀態, 實與不當得利之受損人、惡意利得人與自惡意利得人處受讓 利益之第三人相當,原權利人依與讓與利益人間法律關係請 求讓與利益人給付或賠償,應為已足,當無再類推適用民法 第183 條規定之必要。原告與謝淑月間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令謝淑月擅將系爭土地贈與謝養,原告仍得本諸因借名 登記契約所生權利,請求謝淑月賠償所受損害(詳後述), 則按之上揭說明,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 謝養返還系爭土地之變價利益。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謝養返 還土地變價利益云云,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謝淑月賠償416 萬1,0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544 條各有明文。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者 ,以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謝淑月業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謝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如前述,則謝淑月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其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履行終止契約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 務,自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逾越出名人之權限處分系爭土地,原
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謝淑月賠償所受損 害。次107 地號土地於謝養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盧明燦後 ,業與他筆土地合併,並經變更地號為55地號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53頁)。而兩造業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以起訴時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準此,107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216 平方公尺,有 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 19頁),依原告借名登記在謝淑月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 分之1 換算後,原告借名登記之面積為13.51 平方公尺(計 算式:1,216 ×1/90=13.51 ,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而55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0萬8,000 元, 亦有上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按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謝淑月賠償 416 萬1,080 元(計算式:13.51 ×308,000 =4,161,08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謝淑月給付416 萬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