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陳秋真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原 告 李蔡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珠、郭奇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