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芳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分別請求①被告應於聖塔
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之公佈欄刊登道歉聲明;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維護保養費用67,500元、工程款55,355元。經核前開①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②部分則
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3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
330 元【計算式:3,000 元+1,330 元=4,3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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