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 審原 告 黃明堂
參 加 人 丁靜暉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58,257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9
,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