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漆興寅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另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代位債務人漆興寅提起訴訟
,原告與漆興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
以漆興寅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漆興寅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
,核定為155萬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444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5,4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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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目 │面積(㎡)/價值 │全體繼承人 │債務人漆興寅│訴訟標的價額 │
│ │ 種類 │ │ │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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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北市○○區○○段○│447㎡ │1/14 │1/6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
│ │ │○段000地號 │ │ │ │值:137,000元×447│
│ │ │ │ │ │ │㎡×1/14×1/6= │
│ │ │ │ │ │ │729,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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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臺北市○○區○○段○│1,740,502元 │1/1 │1/6 │1,740,502元×1/6=│
│ │ │○段00000建號 │(依卷附之臺北市│ │ │290,084元 │
│ │ │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 │ │
│ │ │ │試算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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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綜│75,969元 │1/1 │1/6 │75,969元×1/6= │
│ │ │合存款) │ │ │ │12,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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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優│1,699,269元 │1/1 │1/6 │1,699,269元×1/6=│
│ │ │惠儲蓄存款) │ │ │ │283,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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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史博館郵│69,862元 │1/1 │1/6 │69,862元×1/6= │
│ │ │局(存簿儲金) │ │ │ │11,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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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中華郵政北投山腳郵局│1,300,000元 │1/1 │1/6 │1,300,000元×1/6=│
│ │ │(定存單) │ │ │ │216,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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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 │輕型000-000-光陽-00 │2,000元 │1/1 │1/6 │2,000元×1/6=333 │
│ │ │-0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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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200元 │1/1 │1/6 │200元×1/6=33元 │
│ │ │分行保管箱-紙幣及銅 │ │ │ │ │
│ │ │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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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575元 │1/1 │1/6 │575元×1/6=96元 │
│ │ │分行保管箱-現鈔及銅 │ │ │ │ │
│ │ │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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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他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50,000元 │1/1 │1/6 │50,000元×1/6= │
│ │ │分行保管箱-金飾及紀 │ │ │ │8,333元 │
│ │ │念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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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 │ │1,55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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