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19號
SLDV,109,補,619,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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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王介完 
      王德銘 
      王德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德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
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新臺幣1,312 萬2,343 元、澳幣133
萬1,4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
明求為命被告返還澳幣90萬9,881 元予王介完,揆諸前揭說明,
就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應以該公同共有債權
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請求返還金錢予王介完部分合
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叁拾貳萬
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12 萬2,343 元。
㈡聲明第2 項部分:
⒈依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民國109 年1 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澳
 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1.06元
⒉21.06 ×澳幣1,331,489 元=新臺幣28,041,158元
㈢聲明第3 項部分:
⒈依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109 年1 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澳幣現
 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1.06 元
⒉21.06 ×澳幣909,881 元=新臺幣19,162,094元
㈣13,122,343元+28,041,158元+19,162,094元=60,325,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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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