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07號
SLDV,109,補,50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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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柯守龍 
      柯守泰 
      柯麗雪 
      柯星宇即柯守正之繼承人
      柯期朝即柯守正之繼承人
      馮莞玲即柯守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第三人
柯麗娟提起訴訟,原告與柯麗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柯麗娟就其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 巷00○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可獲得之利
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萬3,334 元【計算
式:500 萬元(參原告陳報之房貸預估單)×1/6 (即被代位人
柯麗娟之權利範圍)=83萬3,33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4,08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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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