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19號
SLDV,109,聲,119,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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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羅遠文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相對人
徐川峰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是第三人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除已經當事人同意外,自應 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始堪謂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進行情形,並抄 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無證據 顯示聲請人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之首揭說 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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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