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明珮
相 對 人 周禹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07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就其與第三 人黃莉雯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程序,向伊所屬士林 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U-007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伊 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相對人在伊所 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97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黃莉雯應就相對人對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於103 年8 月13日成 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619 萬335 元,代為清償,及給付相 對人100 萬元,相對人因此取得719 萬335 元之利益,嗣士 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3 萬元,惟 經伊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不獲置理,且逾期未繳納,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就上開3 萬元,及自本件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 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 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
用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 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士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 (回饋金)、士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回執、回饋 金催告函暨回執、法律扶助申請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 ,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已於109 年4 月 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 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