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劉冠濬即劉冠顯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冠濬即劉冠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9 年2 月11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於108 年11月間至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因未能勝任工作,嗣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離職,至今仍待業中,由配偶支應 生活費用。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領取薪資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7 萬0,624 元(計算式:44,051+26,573=70 ,624),經公司扣除制服費2 萬2,000 元及銷售配件款2 萬 5,085 後,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 萬3,539 元,有債務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件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 萬400 元,加計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月 費4,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 萬4,400 元,其支 出金額遠低於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 屬合理,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共4 個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5 萬7,600 元。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 今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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