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許塏富即許硯涵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登記於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卷,下簡稱調解卷,第6頁),然債務 人自陳:伊實際居住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已住了3、4年, 戶籍地係其父親居住地,在祖父母過世後已經很少回去等語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足認債務 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 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