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劉怜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至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 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國際文教基金會(下稱國際文 教基金會)董事,國際文教基金會於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報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2年1月15 日核 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經董事 會會議通過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 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教育部109年6月15日 臺教社(三)字第1090071696號許可函、109年2月4 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全條文、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條文」欄第3 條、第11至 12條屬捐助財產來源、保管及運用方式之規定;第5至10 條 、第13條、第16條屬董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
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14條屬賸餘財 產歸屬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 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 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 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至2條、 第4條、第15 條所示,乃設立依據、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分事務所設置、文字修正、依循之法規等修正,核與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 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