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致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組織及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增修條文」條文欄第六至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 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84年7 月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鈞院於同年月12日設立登 記為財團法人,因財團法人法之修正施行,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正,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備查,爰 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第9屆第3次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教育部109年3月3日臺 教社(三)字第1090014284號函(下稱教育部函)、新舊捐 助章程各1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增修條文
」條文欄第6、7、8、9、10、12、15、18條所示內容,分 別為「董事名額、資格、生產方式、限制及消極資格」、 「董事任期、連任之限制、補選及改選程序」、「董事長 之選任及不能行使職權之程序、董事會之召集頻率及運作 方式、代理出席董事會程序及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程序」、 「董事會職權」、「董事會決議程序及重要事項之決議程 序」、「臨時會議召集程序」、「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寄 託或借貸之限制」、「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之賸餘財 產歸屬」,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相關。復經本 院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徵詢主管機關教育部之 意見,並經其於109年6月16日以臺教社(三)字第109008 6730號函覆本院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一案,業經該部於 109年3月3日教育部函許可變更在案,無其他意見等情, 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 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增修條文」條文欄所示 第1、2、3、14、17、19、20條,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