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唐浚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
第3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債務人太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尚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455 萬元及其利息,又第三人唐鐘墻前向太隆公司借款180 萬元,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上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太隆公司卻從未行使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如附 表所示土地現分別為相對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 管理及唐浚蔚所有,抗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前段規定代位太隆公司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 示土地。
二、原審以太隆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經本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故太隆公司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非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抗告人無從代位太隆公司行使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代位太隆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民國91 年11月4 日屆滿,抵押權已確定,抗告人前聲請就太隆公司 所有上開抵押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773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7 年10月19日就上開抵押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太隆公司及 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8 年4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予以抗告人,是形式上已足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 萬元。縱使如 附表所示之擔保物目前已遭查封登記,惟太隆公司於上開擔 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應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至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得否進一步聲 請強制執行,端賴查封登記是否除去,不因抵押物有查封登
記致無法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 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所明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應就所 擔保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提出可供法 院為形式審查之文件以資證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 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抗告人主張太隆公司尚欠其455 萬元及其利息;以及,唐 鐘墻前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 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隆公司,且如附表所示 土地現分別為相對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 及唐浚蔚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3日基院華107 司執誠字第6422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 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即太隆公司 之債權存在乙節,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19 日士院彩107 司執助實字第5773號扣押命令、108 年4 月 3 日士院彩107 司執助實字第5773號收取命令以資為證。 然查:
1.上開扣押命令乃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於抗告人之聲請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抵押權人太隆公司對抵押人唐鐘墻之債權,對相對人2 人 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因相對人2 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均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再核發上開收取命令予抗告人而 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上開抵押債權,但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既不需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不足以作為其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 是本院尚無從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而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即認所扣押之擔保債權確 實存在。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而核發上開收取命令予抗告人。但上開扣 押命令之核發既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之依據,則本於上開扣押命令所核發之上開收 取命令自亦不足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之依據。且抵押權人太隆公司從未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向本院為任何積極之表示,則相對人 對於上開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之性質,至多僅屬單純沉默 ,與相對人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 押權人太隆公司債之權存在乙節,尚屬有別,是本院更難 憑此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3.此外,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太隆公司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查。準此,本院自形式上審查 ,尚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太隆公司之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抵押權人太隆公 司自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 而抗告人代位太隆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即難謂有據。(三)況查,太隆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經本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 卷可參,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抵押權人太隆公司而 言,顯非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則太隆公司既已不得行使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自不得「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自更無從代位太 隆公司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 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人太隆公司尚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代位太隆公司行使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違 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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