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曾嫈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磊品興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 750,425 元、到期日109 年2 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20% 計付、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 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後,尚有565,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有到期日,應視為見 票即付,惟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迄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 提示,況相對人是否已為提示應屬得由法院審查事項,原審 准予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核與法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本 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 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 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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