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1號
SLDV,109,抗,14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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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胡為民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如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高限 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 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4日、2月5日、3 月30日、4月9日、5月7日,自抗告人所開立之自動扣繳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扣繳本件借款之分期本金及利息,迄今仍 持續扣繳中,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延宕及拖欠繳款之情事 ,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胡為君、胡薏文胡蕙文



下稱胡為君等3人)於105年8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房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人為抗告人,由抗告人及胡為君等3人提供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債務,並於10 5年8月2日登記完畢。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 47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4日 至125年8月4日,借款利率按相對人公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5%計算;另於同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 爭B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4日至115年8月4日, 借款利率按相對人公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計算 ,上開借款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以合理期 間書面通知或催告抗告人仍不補繳,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抗告人就系爭A借款部分 僅清償至109年1月4日;系爭B借款部分僅清償至109年2月4 日,經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3日 內繳清,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於收受後逾期未繳清 ,尚分別積欠相對人借款4,037,780元、203,208元,共計4, 240,9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系爭A、B借款 期限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法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 契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帳戶授信 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 通知函、交寄郵件存根等件為證,且經原審函抗告人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9年4月18日收受後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 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遲延清償之情事云云,並提出 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5月7日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系爭A、B借款每期清償日為每 月4日,每期攤還額各為24,291元、2,820元,抗告人就系爭 A借款於108年7月4日、12月4日即有未按期繳款之情事,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房屋借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5、49頁)。而依上 開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



月3日、3月27日、4月8日、4月9日各轉帳3萬元;於109年4 月30日、5月5日各轉帳12,0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供 相對人扣繳。然抗告人就系爭A借款已有前述兩期未繳之情 事,則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所各轉帳之3 萬元,扣除系爭B借款每期應攤還之2,820元後,自不足以扣 繳系爭A借款累積至109年2月4日應攤還共計4期之97,164元 ,嗣抗告人經相對人前揭通知及催告後,遲至109年3月27日 始再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已遲誤相對人限期繳清之期限 ,遑論其轉帳金額亦不足以繳清前已積欠之分期款項,則依 上開房屋借款契約之約定,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A 、B借款於109年2月4日抗告人遲延繳納系爭A借款時,視為 全部到期,不因其後抗告人所為前述部分清償而回復其已喪 失之期限利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B借款債權既 於109年2月4日清償期屆至,仍有前述債權額未獲清償,依 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就已確定之債權,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就抗告人未清償金額聲請本院 拍賣抵押物,以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因此,抗告人仍以前 詞主張有依約清償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 │
├─┬──────────────────┬─────┬────┬─────┤
│土│地號 │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97 │胡為民 │69/40000 │
│ │ │ ├────┼─────┤
│地│ │ │胡為君 │69/40000 │
│ │ │ ├────┼─────┤
│ │ │ │胡薏文 │69/40000 │
│ │ │ ├────┼─────┤
│ │ │ │胡蕙文 │69/40000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主要用│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地號 │途、建│公尺) │ │ │
│ │ │ │ │材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層次面積:│胡為民 │1/4 │
│ │○區○○│○區○○│○區○○│、鋼筋│84.20 ├────┼─────┤
│物│段五小段│街00巷0 │段五小段│混凝土│陽台面積:│胡為君 │1/4 │
│ │000建號 │號0樓 │000地號 │造 │9.49 ├────┼─────┤
│ │ │ │ │ │ │胡薏文 │1/4 │
│ │ │ │ │ │ ├────┼─────┤
│ │ │ │ │ │ │胡蕙文 │1/4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二、收件年期字號:105年內湖字第125650號 │
│三、登記日期:105年8月2日 │
│四、權利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
│ 透支。 │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8月1日 │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為民債務額比例全部 │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276/40000、上開建物全部 │
│十五、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 。 │
│十六、設定義務人:胡為民、胡為君、胡薏文胡蕙文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段五小段000地號 │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段五小段000建號 │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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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