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9號
SLDV,109,抗,13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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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李寶貴 
相 對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3萬8,200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後尚有本金43萬3,55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每個月遲繳車貸,惟係因向廠商請款而 其拖延所致,且後續都有補上該繳的車貸,是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使其得以繼續以月繳方式而得繼續經營公司送貨業務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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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