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7號
SLDV,109,抗,13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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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相 對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石磊(下稱 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445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所餘445 萬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 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署過系爭本票,相對人此舉顯 屬侵權行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署系爭本票一節,核屬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 ,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倘逾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 僅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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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