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70號
SLDV,109,小上,7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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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中平
被上訴 人 朱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8 年度湖小字第
1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1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32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照片等證據可知,被上訴人配偶李志修一再說謊 ,致令上訴人與配偶陳秀卿住家價值5 萬元之鐵皮屋頂不堪 用。爰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 萬 元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 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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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