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麗謹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原告起訴分割遺產等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630元,但查
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一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堂返還18,469,384元
與全體遺產共有人(即兩造),核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
18,469,384元;另訴之聲明二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即兩造
之母劉鄭查某之全部遺產,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
原告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列編號1-25,其中編號1 為上開兩
造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18,469,384元、編號2-24為坐落台北
市南港區之土地23筆、編號25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21股,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核定上開附表一編號2-25財產價額共為18,332,013元,
故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共36,801,397 元(即
18469384+18332013=36801397),依原告主張遺產應繼分為
1/5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0,279 元(即
36801397/5=7,360,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29,663元
(即18469384+7360279=25829663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39,304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1,674 元(即239304
-37630=201674 ),乃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201,674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