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9年度,3號
SLDV,109,家事聲,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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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薛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薛李淑 

      薛樹芬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12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所為之終局處分,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薛建勳支出之喪葬費用, 並未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給付予伊,且原告薛樹芳曾領取被繼 承人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51,10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薛樹芳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 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原告薛樹芳與被告即異議人薛湧及相對人薛李淑、薛 樹芬(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薛衍璋(已於106 年8 月14日 死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142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裁 定確定在案,而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3 項已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 分之1 確定在案, 有上揭裁判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4、17-24 、25-26 頁)。又薛樹芳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法扶基金會於上揭事件為受扶助人薛樹芳墊 付之訴訟費用包含翻譯費用、裁判費共計7,915 元等情,亦 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 費用審查表、相關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7 -33 頁),堪信為真正,則法扶基金會依上揭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另被告薛衍璋已於106 年8 月14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薛李淑,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8-71 頁),原應由薛衍璋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由其繼承人薛李淑繼承,故薛李淑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5 分之2 (計算式:1/5 +1/5 =2/5 )。準此,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915 元,異議人、薛 樹芬各應負擔其中之5 分之1 ,薛李淑則應負擔其中之5 分 之2 ,依此計算,異議人、薛樹芬各應負擔1,583 元(計算 式:7,915 ×1/5 =1,583 );薛李淑應負擔3,166 元(計 算式:7,915 ×2/5 =3,166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揭 分割遺產之裁判確定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加計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至異議人固抗辯訴訟費用應由薛樹芳負擔云云,惟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 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爭執。至於當事人間是否 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異議意旨認訴訟費用應另由薛樹芳負擔云云,即無可採。從 而,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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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