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8號
SLDV,109,司聲,24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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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林銀 
相 對 人 趙添財 
相 對 人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9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12 號及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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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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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42,382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旅費 │ 2,21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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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54,811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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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三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9 年度│
│ │ │ │台聲字第847 號裁│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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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29,4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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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 │
│ 第一審訴訟費用:44,592元(42382+2210) │
│ 第二審訴訟費用:54,811元。 │
│ 相對人趙添財應負擔部分:46,719元【(44592+54811)×47%=46,719】 │
│ 相對人羅欣怡應負擔部分:46,719元【(44592+54811)×47%=46,719】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5,965元(44,592+54,811)-46,719-46,719=5,965 │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相對人聲請人律師酬金3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
│㈢兩造分擔方式: │
│ ⑴聲請人已支付:42,382+30,000(律師酬金)=72,382元 │
│ 相對人已支付:54,811+2,210=57,021元 │
│ 聲請人應負擔:5,965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23,438元(46,719+46,719+30,000=123,438) │
│ ⑵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差額:6,6417元﹙72,382-5,965=66,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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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