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36號
SLDV,109,司聲,23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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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宜融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醫上字第5 號及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74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3 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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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