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1號
SLDV,109,司聲,101,2020060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光亮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吳進興 
      蔡金治 
      蔡金枝 
      葉麗俐 
      姚美玲 
      馬綾霞 
      蔡美惠 
      蔡月  
      蔡克富 
      蔡克格 
      蔡盡義 
      蔡金鳳 
      蔡仁傑 
      蔡仁祥 
      蔡仁軒 
      謝麗美 
      蔡畫眉 
      蔡弘猷 
      黃白寶鸞
相 對 人 蔡黃金珠(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志騏(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克民(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詠玉(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予晴(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及附表中關於「相對人蔡宗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黃金珠(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志騏(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克民(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詠玉(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予晴(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