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蔡光亮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吳進興 蔡金治 蔡金枝 葉麗俐 姚美玲 馬綾霞 蔡美惠 蔡月 蔡克富 蔡克格 蔡盡義 蔡金鳳 蔡仁傑 蔡仁祥 蔡仁軒 謝麗美 蔡畫眉 蔡弘猷 黃白寶鸞相 對 人 蔡黃金珠(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志騏(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克民(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詠玉(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予晴(即蔡宗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及附表中關於「相對人蔡宗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黃金珠(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志騏(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克民(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詠玉(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相對人蔡予晴(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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