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10號
SLDV,109,司繼,710,202006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高國安 

      高國富 

      高苡馨 

      高苡晴 

      高苡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國安 
      張萱蕙 
聲 請 人 高苡安 

      高嘉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國富 
      柯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高黃香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 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黃香蘭於108 年12月30日即已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4 月13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法文所定三個月之期限 。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



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聲請人等,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是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