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969號
SLDV,109,司票,496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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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古耀棠即客俐食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發 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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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4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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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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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3日 │608,400元 │267,060元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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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