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353號
SLDV,109,司票,435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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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修 


相 對 人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民國108 年1 月3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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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