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阮伊婷
相 對 人 阮伊伶
相 對 人 石渝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 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3年12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計9,500 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9 年2 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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