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
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廖明麗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9872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
月付違約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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