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09年度,14號
SLDV,109,勞簡專調,1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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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
原   告 郭小芳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鉍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3元。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292,54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加
班費、資遣費合計242,548 元部分,應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
,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31 元(計算式:3,200 ×24
2, 548/292,548×1/3 +3,200 ×50,000/292,548=1,43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欠3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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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鉍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