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3號
SLDV,109,勞簡上,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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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守龍  
被 上訴人 蔡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至103 年11月30日屆齡退休後,自同年12月1 日起再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技術總監,協助上訴人經營黑膠唱片事業,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6,800 元(實領4 萬4,052 元)。然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均未 發放薪資,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伊乃 於107 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尚積欠伊薪資26萬4,312 元。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後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上開期間計算之資遣費8 萬1,900 元。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6,212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106 年6 月以前存在僱傭 關係。然兩造在106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公司自106 年7 月1 日起成立唱片部,由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昇毅擔任經營者,唱片部自行負責其收入及開銷,損益 由被上訴人及蔡昇毅分配70%,上訴人分配30%。故自106 年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雖仍由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等事項, 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無由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及資遣費。因被上訴人之配偶為上訴人公司財務,其 於106 年7 月1 日後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傳票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始發現此事,並提出刑 事告訴。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依上訴人 公司所製作傳票足證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6,212 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6年7月1日後之薪資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2.經查,於106 年7 月1 日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成立 上訴人公司唱片部,唱片部經營者為被上訴人、蔡昇毅,協 議如下: ⑴收入及開銷由唱片部全權自行負責。⑵開立一銀 帳戶,此專屬帳戶為唱片部專用(大小章由被上訴人控管) ,此專屬帳戶未經被上訴人(專屬帳戶控管)同意,甲方不 得更換此帳戶印鑑。⑶專屬帳戶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XXXX XX。⑷如協議終止,因唱片部經營中所購置之機械設備均由 乙方代墊支付,故其所有權屬於乙方所有,因此甲方得依機 器設備淨值開立發票予乙方。⑸唱片部之損益(3 個月一期 )甲方分得30%,乙方分其70%。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 上訴人、蔡昇毅(原審卷第68頁)。
3.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公司內部成立唱片部,有專屬 銀行帳戶,該帳戶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得擅自變 動,所有收入、開銷、機器設備均由被上訴人及蔡昇毅負責 ,損益由被上訴人方分配70%,30%分配給上訴人。唱片部 之所有業務、人事管理、資金調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 人亦未干涉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機器也是被上訴人方自 行籌資購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9 年5 月5 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準此,被 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並非在上訴人公司之企業組織 內,服從上訴人之監督管理提供勞務,未接受上訴人懲戒或 制裁,其經營管理唱片部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並非納入上 訴人公司之生產體系下為上訴人之目的為勞務提供,並無所 謂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公司原本業務 為光碟製造,因虧損後結束光碟製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原有廠房經營唱片部, 約定上訴人可分得損益30%,故106 年7 月1 日後,兩造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至10 7 年5 月之薪資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按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有勞 基法第17條之適用。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給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之薪資,於107 年9 月19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1811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1頁)。然106 年 7 月1 日後,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薪資 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事由不存在,當不得據此終止契約,再依同條第4 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5 月之薪資,及依勞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合計34萬6,212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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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