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任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以書狀及繕本補正相對人營業所及聲請相對人給付資遣通報、失業給付差額及職訓津貼差額之原因事實,暨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 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 各款事項:⑵相對人為法人者,其營業所。⑷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4款、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見本院卷第10-12頁) ,惟未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2,412元(包含資遣費32,94 0元、預告工資36,600元、資遣通報18,300元、當月工資18, 300元、預扣工資6,000元、加班費606,000元、失業給付差 額69,300元、職訓津貼差額46,200元、勞退6%差額36,702 、國定假日補休未休38,430元及108年颱風未休補休3,660元 )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為822,4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 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㈡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記載相對人營業所,聲請人應予補正。 ㈢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聲請相對人給付資遣通報18,300元、職 訓津貼差額46,200元及失業給付差額69,300元(見本院卷第 12、48頁),並未詳予敘明相對人應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 經過(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聲請人應予補 正。
㈣聲請人應提出上開㈡、㈢之補正狀繕本,並附具證明原因事 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㈤茲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