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鳳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 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 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 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被告應資遣費、補足6% 就保、非自願離職書、435900元」,聲請意旨並不明確,其 中資遣費、補足6%就保部分,亦未表明請求之金(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 動聲請費。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請 求細目及金(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又聲請人民事訴訟狀、補正狀僅表明相對人係於「4月15日 惡意開除」之旨,並未詳予敘明本件相對人應補足6%就保
及給付新臺幣435,900元之原因事實經過(即原因事實發生 之時、地及其內容),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 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 實為何,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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