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67號
SLDV,109,勞執,6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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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景陽 
相 對 人 八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前將下列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如附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0日前將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6 月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 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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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資遣費(新│109年3月工資│109年4月工資│總計(新│
│ │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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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陽│10,405 │33,000 │23,100 │66,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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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