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董曼滋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 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6月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6月5日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董盛秉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 第34號受理後進行通知,其等已逾20日期間未行使權利,並 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函覆異議人,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 9號擔保金,自屬有據,原裁定以尚有董盛秉之繼承人董芳 菲、董威未通知其等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 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董盛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9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董盛秉 供擔保後,得對董盛秉所有財產於783,931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確定,嗣異議人提供擔保金27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存 字第109號受理提存在案,異議人即對董盛秉之不動產聲請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受理後 進行查封,異議人並對董盛秉提起償還管理報酬之訴訟(下 稱本案訴訟),請求董盛秉給付328,548元及其利息,經本 院99年度簡字第4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董盛 秉應給付異議人170,650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其後異議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 裁定准予撤銷確定,異議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另異 議人以董盛秉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移居國外,無從催告其 等行使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本院通知董盛秉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受理後,對董盛秉之繼承人 董王瑜、董威、董芳菲公示送達行使權利通知書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99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 8年2月12日士院彩099司執全秋字第48號、109年3月17日士 院擎民司容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 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然異議人對董盛秉假扣押之金 額超過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且於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 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董盛秉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董盛 秉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裁定意旨,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屬不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董盛秉之全體繼承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函覆其等經通知均逾期未行使 權利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狀、「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1月23日士院彩民司容108 年度司聲字第34號及109年3月17日士院擎民司容108年度司 聲字第3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然異議人於本 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行使權利事件中所提出之上開聲請 狀雖記載董盛秉已死亡,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且其嗣後尚以上開陳報狀請求本院查明董盛秉是否已於國外 死亡,足見異議人亦不確定董盛秉是否確已死亡。又董盛秉
係31年12月3日出生,於102年5月8日出境臺灣,嗣於104年9 月7日為戶籍遷出登記,並未為死亡登記,此有臺北市大同 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2875號函 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而董盛 秉之護照英文姓名為TUNG SHING BING,於上開行使權利事 件中,經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函覆本院囑託查詢結果,其說 明欄第3項記載:「另查據華盛頓州衛生廳資料載有與董君 護照英文別名相同且年齡相近之DAVE S TUNG君,業於2015 年7月24日死亡之紀錄,如附件,併請查參。」此有董盛秉 之入出境資料、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108年12月20日西雅字 第1085091149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 聲字第34號卷第123、131至132頁),惟綜觀該附件未記載 死亡者之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且該死 亡者與董盛秉之英文姓名並非全然相同,無從據此認定即為 董盛秉。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受擔保利益人董盛秉業已死亡 ,本院於上開行使權利事件縱依異議人聲請通知董王瑜、董 威、董芳菲行使權利,難認異議人已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亦屬不合。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