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97號
SLDV,108,重訴,49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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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楊漢珩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陳妙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三小段5 、7 、9 、39、54、57、82、82-1、82-3、82-6、82-7、82-8、82-9、82-10 、89、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乃出家人,出家修行後,為避免俗務纏身,產生 世間法之爭議,乃向伊信徒即被告商借名義,約定由伊出資購 買土地,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3 月 19日、同年5 月7 日,由伊出資,先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950萬元,承受該公司對訴外人工礦公司所享有之1 億6807萬 1192元之抵押債權。嗣伊又於99年6 月21日,以被告名義聲請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以被告為債權人 身份以拍定價額1 億2931萬元承受如主文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其中82、82-1、82-3、82-6、82-7、82-8、82-9、82 -10 地號土地為原82地號土地拍定後分割),並以被告名義之 債權抵繳系爭土地價金後,而由被告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後,被告雖於100 年間因擬移民紐西蘭,而與伊終止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0 年12月間,先將與系爭土地同 小段之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迄尚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繳交系爭土地所有之土地增值稅, 然伊迄仍遍尋不著被告,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然 第三人係委任借名人代為購買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係其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告資料、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覺風佛教藝術教育園 區發行之覺風期刊封面照片及文章、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渡書、系爭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7 、668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 10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4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 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更正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2至125 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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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