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楊漢珩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陳妙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三小段5 、7 、9 、39、54、57、82、82-1、82-3、82-6、82-7、82-8、82-9、82-10 、89、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乃出家人,出家修行後,為避免俗務纏身,產生 世間法之爭議,乃向伊信徒即被告商借名義,約定由伊出資購 買土地,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3 月 19日、同年5 月7 日,由伊出資,先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950萬元,承受該公司對訴外人工礦公司所享有之1 億6807萬 1192元之抵押債權。嗣伊又於99年6 月21日,以被告名義聲請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以被告為債權人 身份以拍定價額1 億2931萬元承受如主文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其中82、82-1、82-3、82-6、82-7、82-8、82-9、82 -10 地號土地為原82地號土地拍定後分割),並以被告名義之 債權抵繳系爭土地價金後,而由被告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後,被告雖於100 年間因擬移民紐西蘭,而與伊終止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0 年12月間,先將與系爭土地同 小段之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迄尚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繳交系爭土地所有之土地增值稅, 然伊迄仍遍尋不著被告,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然 第三人係委任借名人代為購買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係其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告資料、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覺風佛教藝術教育園 區發行之覺風期刊封面照片及文章、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渡書、系爭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7 、668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 10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4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 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更正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2至125 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