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0號
SLDV,108,重訴,440,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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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童清祥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作苗栗縣政府辦理之「苗栗縣水 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一區)」案(下稱系爭工程), 並與被告(原名台灣拓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苗栗縣 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一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中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 、驗收及保固維護等部分委由被告施作。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2 條、第16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約定,被告所負 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竣後起算6 年,而系爭工程 業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是被告所 負之保固期間應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 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而表示自108 年5 月1 日起拒絕辦理後續保固維護工程,並單方面解除與原告 之保固責任關係,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苗栗縣政府間之保固責 任,原告乃另尋訴外人欣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 繼續施作被告未完成之保固維護作業,因而增加額外保固維 護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84,588元。被告拒絕 履行其保固責任,已屬違約,所為終止保固契約關係亦非合 法,不生效力,被告就其無法履行保固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 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503 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 20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不爭執,但原 告就「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案」之保 固款給付遲延且燈具不符規定,造成驗收遲延之損失,嗣被 告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於108 年5 月1 日停止保固,基此,爰就原告本件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在原告給付第9 期保固款前,拒絕履行本件保固維護之 義務。另原告既認為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契約不 合法,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需被告 逾期達14日以上,原告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然被告係於10 8 年4 月2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於108 年5 月1 日終止 保固,原告卻於108 年4 月23日即與欣岳公司簽訂保固維護 合約,被告遲延顯未逾14日以上,原告復未有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保固維護契約仍存在,並未終止 或解除,是原告另與欣岳公司簽約而將保固維護作業交由欣 岳公司承作,與被告無涉,此給付不能之狀況不可歸責於被 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作苗栗縣政府辦理之系爭工程,並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中之燈具換裝工程、 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部分委由被告施作,而 系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6 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被 告依約負有承作系爭工程保固維護作業之義務,所負保固 期間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以及,被 告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表示自108 年 5 月1 日起拒絕辦理後續保固維護工程,原告乃另覓欣岳 公司辦理後續保固維護作業,因而增加額外保固維護費用 之支出共計14,084,58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 、167 、168 頁),復有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 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工養字第1060231384號函、被告就 系爭工程保固維護作業第1 至8 期保固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與欣岳 公司締結之保固維護合約書、欣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84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二)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6 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



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招 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 應負賠償全部之責:3.乙方違背合約規定…不能履行合約 責任時。6.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不能履行合約者。 」(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被告就其所承作系爭工程 之保固維護作業,若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而不能履 行時,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自得另 覓其他廠商承辦此保固維護作業,被告並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就其拒絕履行上開保固維 護義務有何正當事由,迄未敘明,足認被告就其不能履行 上開契約義務確有違約之情事及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於 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繼續履行上開保固維護作業 後,另覓欣岳公司繼續承作此保固維護作業,並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因而增加支出之損害共計14,084,588元,核 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就「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 工程標(第二區)案」有保固款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但查:
1.「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案」與系爭 工程並不相同,非系爭工程合約之標的,則被告本無從以 原告就「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案」 有保固款給付遲延之情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再者,被告所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乃記載「108 年5 月 1 日停止保固,並解除保固合約」,是被告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時,顯係逕行主張解除保固合約,而非主張「其於原 告給付保固維護費用前,暫時拒絕履行自己所負保固維護 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既未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嗣後再本此為由主張其當時拒 絕履行後續保固維護義務係有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以上開 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後續保固維護義務,自難認係有正 當理由。準此,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後續保 固維護義務時起,即應依約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本件起訴復係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拒絕履行保 固維護義務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保固維護之義 務,且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所負保固款給付義務 間,核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原告負有 給付保固款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據。



3.況且,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業已約定「保固維護費用合約 總價5 %,總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整 (含稅),於每2 個月保固維護完成後付款,共計36期」 (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原告就保固維護費用既應「 於每2 個月保固維護『完成後』付款」,則被告就其所負 保固維護義務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開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其執 此為辯,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拒絕履行保固維護義務所受損害共計14,084,588元,及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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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