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陳天奇
訴訟代理人 陳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至6樓,嗣後變更為系爭房屋 2至5樓(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 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2至5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2至5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物分割,亦 即將系爭房屋4、5樓分割為原告所有,2、3樓分割為被告所 有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2至5樓應予分割,其中4、5樓應 分割為原告所有,2、3樓則分割為被告所有。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有多起糾紛,伊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倘無法駁回,則請求變價分割,或由伊向原告價 購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系爭房屋2樓、3樓、4樓、5樓,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本院卷第39頁)。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號土地為兩 造、訴外人陳文科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屋2至5樓固為兩造共有,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單就系爭房屋2至5樓本
身,倘為原物分割,尚屬符合地政法規一節,有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20459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而,系爭房屋為5層樓房 ,其中4、5樓屬集合住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士調字第524號卷第7頁、第14頁 ),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後,可知系爭房屋領有 74年使字第1040號使用執照,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 與其基地一併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亦有該所108年10月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6253號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系爭房屋不得與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兩造雖同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共有人,惟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其請求分割範圍仍為 系爭房屋2至5樓,而不包含坐落基地(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13頁、第160頁),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又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雖包含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暨差價補償等 ,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系爭房屋2至5樓均不得與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處分,準此,原告單獨就系爭房 屋2至5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 屋2至5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