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劉政池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應將對系爭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列為共同被告一併確認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 為強制執行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原告於繫屬北高行期間變更聲 明為「確認臺北市○○段0 ○段○○○○○段號者同)505 、51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20頁、第90頁),經北高行徵 得兩造同意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該裁定第3 頁可按(本 院卷一第11頁),陽管處就上開准許變更及移送裁定亦未提 起抗告,依上規定,原告所為,自應准許。
㈡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所有,國產署否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乃於北高行將本件移送本院後,追加國產署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核係針對同一法律關係進行確認 ,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 有(本院卷一第20頁、第90頁);嗣變更為:確認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1 所示D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表明其前此請求確認之建物標 的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61 頁),核屬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為敘明。
三、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 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 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 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及國 產署(下與陽管處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否認 其就系爭建物存有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逕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收回系爭土地,致其財產利益受有侵害,則原告自可提起 確認之訴;又系爭建物拆除前,原來之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 係業已發生,未曾發生變動,並無不復存在之情形,況設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如有依法定程 序拆除或收回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當能本於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地位請求相關賠償或補償,依上㈠說明,亦應認原告對 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 陽管處雖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業經原告代理中郵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表示願自行拆除而未拆除後, 陽管處已代拆除完畢,且拆除違建乃其法定職權,不因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人有異,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建
物縱已拆除原告仍存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而為保障人民 財產權益,違建拆除仍有一定法律程序應予遵守,如被告於 拆除系爭建物時未依法而為,原告應仍有相關程序可為救濟 或請求賠償或補償,要非得謂原告於本件無確認利益可言。 ㈣ 國產署固亦謂原告應對拆除系爭建物行為人即陽管處提起第 三人異議訴訟或其他訴訟,以排除陽管處之拆除處分,其提 起確認訴訟無法排除系爭建物遭拆除危險,本件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然系爭建物雖經陽管處代拆除完畢,行政處分已執 行完畢,但依上㈠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有提起確認訴訟確認 法律關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法律關係, 難認無確認利益存在,國產署就此所辯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臺灣尚未實施建築管理之民國58年以 前即存在,原為訴外人陳承澤所有,陳承澤過世後由其子陳 逸雄繼承,87年間陳逸雄將506 、506-1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 建物、增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其旁之臺北市○○路00號、 82號建物),連同上開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售予伊,二人並 於同年4 月17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90年 3 月3 日伊再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建物售予訴外 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登記為中郵通公司) ,系爭建物仍為伊所有而未轉讓,因地籍圖重測之故,系爭 建物嗣測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詎陽管處誤認如附圖1 所示 「D 棟」建物即附圖2 所示標註「乙1 」部分之系爭建物, 為中郵通公司所有之違建,逕以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 1020007214號函(下稱陽管處12月6 日函),通知中郵通公 司應予拆除,並於同年月16日派工強制拆除時,誤將系爭建 物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中郵通公司代理人吳正興於拆除 作業3 日後,陪同檢察官至現場察看時,檢察官就已遭拆除 之系爭建物亦表示「拆錯了」,陽管處上開拆除行為顯屬違 法;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產署所有,其亦主張伊 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致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無從於 土地登記上彰顯。被告所為致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D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陽管處則以:伊以陽管處12月6 日函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 原告嗣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立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乙1 」及 「乙2 」區域之違建,因中郵通公司未依限自行拆除,伊乃 代為履行拆除完竣結案,中郵通公司就陽管處12月6 日函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北高行以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
下稱北高行第919 號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 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違章建築事件)駁回中郵通公 司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自始明知上開行政處分內容且 代理中郵通公司切立切結書,竟仍於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且上 開判決確定後,再事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 ,自無理由;且系爭建物屬違建性質,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仍不影響伊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及應 予拆除之事實,而伊代履行拆除系爭建物未全部剷平之因, 乃系爭建物屋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因位鄰駁坎及旁有鄰宅 ,唯恐拆除磚塊掉落或滑落造成危害,故依法拆除至不堪使 用之程度後報結,非如原告所指「拆錯」而停止拆除之情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伊因原告及中郵通公司占用國土而對其等提起 拆屋還地等訴訟,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下稱 本院第566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94 號(下稱高院第494 號事件,與本院第566 號事件合稱為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受理在案,系爭建 物即如附圖3 所示ㄇ字型牆垣部分(下稱系爭牆垣),上開 判決雖均以原告自承系爭牆垣為其所有,而判命其應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難以憑斷是 否屬實;又上開判決倘已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所認定,已含有確認之意,原告自不得在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訴訟,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而重複起訴 ,乃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爭點1 :如附圖1 所示「D 棟」建物,是否為附圖3 所示之 系爭牆垣?
⒈原告以108 年9 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其存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乙區」(即附圖4 所示乙區,本院卷一第21頁),乃如 附圖1 所示之D 棟建物,即系爭建物(本院卷一第21頁), 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61 頁)。又附圖4 標示之甲、 乙區位置,核與陽管處12月6 日函之違建通知單附圖即如附 圖2 所示之區塊位置相符,附圖4 標註甲區之A 區已拆除、 B 區合意送鑑定、乙區部分拆除等文字表述情節,亦與中郵 通公司於北高行第919 號事件主張各遭拆除及合意送鑑定之 位置相合(北高行第919 號事件卷第8 至9 頁),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違章建築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北高行第919 號事件 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 至185 頁),堪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1 所示D 棟之系爭建物,即為如附圖2 「乙1 」之標 示位置,合先陳明。
⒉查「D 棟」建物位於506 地號土地與515 地號土地交界附近 ,系爭牆垣位於505 地號土地上,兩者位置洵非相符,無從 認定屬同一建物乙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1 日 北市士木測字第10531659700 號函覆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足考 ,且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8頁、第 78至79頁)。依此,本件系爭建物即附圖1 所示「D 棟」建 物,非系爭牆垣所在地,國產署主張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認 原告應拆除系爭牆垣,即含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原 告所有,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無確認利益云云( 本院卷第149 頁),尚非可採。
㈡ 爭點2: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準此,原告就其存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利己事實,應盡證明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轉讓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陳逸雄所購得,90 年間轉售建物予中郵通公司時,未包含系爭建物,其自始均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管領系爭建物,自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但查: ⑴ 系爭轉讓書記載陳逸雄讓售之不動產標的,於土地部分為 :「506 及506-1 地號國有地上基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 ,於建物部分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1 、2 樓,建號30097 、30098 ,所有權全部及前開506 及506 -1地號上全部增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本 院卷一第36頁),然遍觀系爭轉讓書尚無標示陳逸雄出售 建物標的之圖面可資憑據,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所載轉讓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云云,已乏所據。原告雖謂卷附衛星空 照圖、國有財產局81年4 月22日收據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 ,可證系爭建物自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轉讓書之轉 讓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但上開衛 星空照圖乃原告自行縮印標示(本院卷第33頁),無從可 見其主張系爭建物自58年間即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35頁)非屬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開圖面暨收 據亦難採認為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期間之依據。原告上 揭主張,同無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 又依系爭轉讓書所載,原告向陳逸雄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乃坐落於506 及506-1 地號土地,但系爭建物乃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505 、515 地號,則系爭建物顯非系爭轉讓 書之轉讓標的。原告固稱系爭建物係因土地重測前位於50 6 -4土地,重測後位於515 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0
7 頁),惟506 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竣重測,重測前地號 為1217-12 地號,80年間506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506 及 506-1 地號土地,88年間再辦理分割為506 、506-2 、50 6-3 、506-4 及506-5 地號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0555900 號函可考(本院 卷一第122 頁),足徵系爭轉讓書作成時之87年間,506 地號土地確已分割為506 、506-1 地號土地,但尚未分割 出506-4 地號土地,原告所謂系爭建物於土地重測前位於 506-4 地號土地云云,要與上開函文所示土地重測事實不 合;且上開土地重測與分割過程,全與505 或515 地號土 地無涉,益見系爭轉讓書所載轉讓標的,應未含及系爭建 物,是原告依系爭轉讓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委非可信。
⒊陽管處以12月6 日函通知中郵通公司如附圖2 所示斜線部分 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拆除,依附 圖2 違建通知單所示,其上「附註」欄明載違建「構造所有 權人為中郵通公司」,原告亦代中郵通公司出具切結書,承 諾如附圖2 所示斜線部分之「乙1 」、「乙2 」區域將由中 郵通公司自行拆除,其餘部分於鑑定後如為新建材,亦由中 郵通公司自行拆除等節,有上開函文、違建通知單及切結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78頁、第144 至146 頁)),其中「乙1 」即為系爭建物,業如前析,則,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於知悉陽管處誤劃歸系爭建物為中郵 通公司所有並命其拆除時,即積極主張權利,殊無默然無聲 且以中郵通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署上開切結書,並於系爭建物 遭強制拆除後,始以執行處分對象錯誤為由,訴請判認執行 機關違法或確認自己對系爭建物權利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云云,尤難逕採。
⒋再中郵通公司因不服陽管處12月6 日函認定如附圖2 所示斜 線部分違建應予拆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103 年間提 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第919 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中郵通公司 敗訴,有該事件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4 至186 頁) 。繹諸中郵通公司於上開事件之起訴狀暨附件1 所載(參附 圖5 ,北高行卷第919 號事件卷第19頁),其聲明將該附圖 所示A 、C 、D 、E 、F 區域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及建 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其中F 區4.29平方公尺部分屬系爭 建物,顯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
⒌承⒋,中郵通公司嗣再以陽管處未先經科處罰鍰或命補辦手 續,亦未評估拆除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而分期列管執行,竟故 意違反拆除順序,逕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時錯拆系爭
建物(面積為4.29平方公尺)為由(參附圖6 ,本院卷一第 157 頁),訴請陽管處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國字 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下稱高院 第10號事件,與本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合稱為系爭國賠 訴訟)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147 至157 頁 )。觀諸中郵通公司於高院第10號事件審理中,與陽管處就 系爭建物為中郵通公司於90年8 月6 日取得乙情,均不爭執 ,有該判決四、不爭執事項㈡可稽(本院卷一第150 頁), 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出售中郵通公司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建 物云云,即非值信;而中郵通公司復屢於系爭違章建築訴訟 及系爭國賠訴訟中,主張其因系爭建物遭「錯拆」致權利受 損,此參附圖5 、6 之左上東北角面積4.29平方公尺之標的 ,與如附圖2 標示「乙1 」部分之建物所示位置、大小互核 均同尤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中郵通公司 所有,顯非無疑;遑論系爭國賠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代理 人,為同一人,其既已於系爭國賠訴訟中主張系爭建物為中 郵通公司所有,於本件又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所述自無可信。
⒍原告雖再以本院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肯認其為 系爭建物實際管領權人為由,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存有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案件係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管理及申請承租、承購權利,系爭 建物嗣遭該案被告拆除,因認該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故 提起刑事自訴(本院卷二第188 至190 頁),而按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 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 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案件以其為系 爭建物實際管領權人為由,主張其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犯罪 被害人,揆上說明,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犯罪被害人既非僅有 所有權人,自非得以原告符合提起上開刑事自訴事件之被害 人資格,遽認其存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⒎此外,原告就其存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復無其 他舉證以供考實,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正興,證明曾 聽聞檢察官表示拆錯而停止拆除系爭建物剩餘部分;證人王
新益證明其常僱請證人維修溫泉管路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建物使用建材年 份,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如附圖1 所示D 棟建物云云。惟吳正 興是否聽聞拆錯之語,及王新益是否多次受僱維修溫泉管線 ,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而系爭建 物建材為何,要與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關,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