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1號
SLDV,108,訴,70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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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謝松蒲 
訴訟代理人 謝岑樺 
      謝麗玲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吳承致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萬4,468元,其中264萬9,46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16日民事訴之 追加、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 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中路與興中路68巷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路口處另有1部不詳車號小客 車(下稱B車)違規停放遮蔽往來車輛視線,致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興中路68巷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A車撞及,伊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肢體無力,右 肩疼痛併活動角度受限,頸椎外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 椎第4、5;5、6;6、7節退化及椎孔狹窄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與訴外人即B車停放者共同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5萬409元、營養品 2,185元、醫療器材7,000元、交通費用7萬4,440元、機車損 失5,000元、看護費用4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60 元、勞動能力減損129萬4,591元、精神慰撫金49萬625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萬8,842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如數賠償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前揭損害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萬4,468元,其中264萬9,46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元自108年7月16日民事 訴之追加、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文昌堂國藥號費用18萬6,500元、傳 統整復員吳志彥推拿費用5萬4,000元、營養品費用2,185元 及超過27萬元之看護費用,均非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合理 、必要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另原告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刑事偵字卷,第18至27、29至36頁 ),應堪認定,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5萬409元及營養品費用2,1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計20萬9,90 9元之事實,業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櫃檯繳費通知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95、327至378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服用中藥、 營養品,及接受推拿之必要,而支出中藥費18萬6,500元、 營養品費用2,185元、推拿費5萬4,000元云云,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有上開支出,然否認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固提出文昌 堂國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傳統整復員吳志彥所簽之推拿 費用收據、加欣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至2 00、389至394頁),然此僅為支出證明,原告並未提出如醫 囑、處方簽等足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難認原告 該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20萬 9,90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 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交通費用7萬4,440元、機車損失5,0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必要費用7, 000元及因就醫往來住家、醫院間支出交通必要費用7萬4,44 0元,另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計程車暨捷運搭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50、40 5至4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交通費用7萬4,440元及 機車損失5,000元,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44萬4,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被送往三軍總醫 院急診治療,經留院觀察3日後,轉神經外科繼續住院接受 治療至106年8月9日,再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 院接受復健治療至106年10月20日,期間依其傷勢及醫囑應 由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又原告出院後,因右側肢體無力,宜在家休養3個月,並規 律回診復健訓練,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協助部分日常生活 ,亦有其就醫治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14日北市醫 忠字第109334681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36頁),是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06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計96日住 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期



間,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仍應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茲以兩造所不爭執 之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標準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 費用損害28萬2,000元(2,000x96+1,000x90=282,000),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28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6萬5,06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29萬4,591元部分 :
1.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次日起至原告出院之日止,即 106年7月18日至106年10月20日期間無法工作,以106年基本 工資為2萬1,009元計算,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5,060 元(計算式:21,009×14/31+21,009元×2+21,009×20/3 1=6萬5,0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經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有該院10 9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588號函及檢附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又原告係54年7月25日出 生,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算至其屆勞動基 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5%及 106年至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依序為2萬1,009元、2萬2,0 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417頁)為計 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 129萬4,591元(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被告於此亦無爭 執,堪以採信。
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萬5,06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129萬4,591元,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49萬625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足以認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歷住院3月餘、 休養3月、需規律回診復健訓練、接受頸椎椎弓整形手術, 其已經受損的神經功能無法恢復、目前仍遺存疼痛、肌力減 損、肌肉萎縮、右肩疼痛併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劑麻醉說明同意書、鑑定報 告、北市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54、306至307、 436頁),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系爭車禍發生情 節,並參以原告自陳為高工畢業、受傷之前仍從事沖壓所需 之模具製作、設計、所有生產的實做及控管、產品開發及估 價事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千餘萬元( 見本院卷第44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自陳就讀大學 中,目前從事餐飲外送員,106年至107年間薪資所得約2萬 元、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2萬元 (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625元尚屬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2萬8,625元(計算 式:209,909+7,000+74,440+5,000+282,000+65,060+ 1,294,591+490,625=2,428,625)。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5條、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其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 騎乘之C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確實依停車再開標誌 而暫停車輛;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與被 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之A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其見原告騎乘C車駛來時,來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另B車於距離該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影響兩造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視距範圍,致兩人未 能及時發現對方車輛並作適當反應,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3425號函暨覆 議委員會107年12月3日案號9616號覆議鑑定意見書足憑(見 本院刑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卷二,下稱刑事審交易卷 二,第157至162頁),兩造對此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
㈡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路權歸屬被告,惟被告行經肇事 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騎車轉彎前應依「停車再開」標誌 而暫停、慢行以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或減速措施,以避 免或降低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結果。另B車逆向停車於該交 岔路口之停止線上,停車處緊鄰該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 興中路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俗稱紅線)處(見偵字卷第 35至36頁、刑事審交易卷二第127頁、本院卷第40頁),影 響兩造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視距範圍,致兩人皆未能及時發現 對方車輛並作適當反應而迴避事故發生,認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告、被告、B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50%、25%及25%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應扣抵其應付50%過失責任,僅能請求剩餘50% 損害賠償即121萬4,313元〔計算式:2,428,625×(1-50% )=1,21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 萬8,842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 告受領之保險金。基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3 萬5,471元(計算式:1,214,313-178,842=1,035,471)。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4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審交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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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