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9號
SLDV,108,訴,53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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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東生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莊巧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到職 ,擔任業務助理,嗣於107 年6 月12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 旋即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訴外人正美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正美公司),被告並利用先前任職於原告時所結識上游廠 商及下游客戶之機會,自行接洽上游廠商訂製貨物,並將相 關貨品銷售予原屬於原告之客戶,亦即對原告從事搶單之競 業行為,其行為包含:被告於107 年11月間,與原屬於原告 上游廠商之中國廣東猛獅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 )接洽訂製商品事宜,並已完成交易而付款完成;次於 107 年12月間與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就嚕嚕 米雙胞組等禮品完成交易,搶奪原屬原告應有之訂單;又於 108 年2 月底時與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 就馬克杯等禮品完成交易,搶奪原屬原告應有之訂單;原告 另私下向客戶詢問,發現被告針對過往曾向原告採購禮品之 下游客戶均有接觸,遊說下游客戶改向正美公司下單採購之 情事。然依原告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第1 條所示,業已約明被告因職務上所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含:客戶資料、文件資料),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揭 露予第三人知悉,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使用原告客戶 資訊,否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既將其於原告任職業務人員時知悉之客戶資料提 供予正美公司,致使正每公司得以掌握原告原有客戶資訊與 產品需求,進而與原告為競業行為,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切結書 內容均係針對受僱人即被告過度之要求及設限,再充斥要求 被告負擔與薪資差距過高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片面加重被 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應認屬於無 效。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業務助理時,僅係協助業務工作,後 轉為採購僅處理業務提供之訂單轉成採購單再發給廠商,並 未接觸議價之範疇,被告未經原告為特殊教育訓練或有特殊 技能技術,無從接觸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亦無獲悉任何營 業上秘密或商業利益資訊;再者,原告所指摘之營業機密, 並非以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 之報價,亦非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 、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資料,更未依重要 程度分級,且其性質不具新穎性、秘密性,原告指摘之資料 僅係客戶名單、曾經完成之產品及報價單,顯非營業機密, 況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輕易查得,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客 戶乃基於公司之需求、價格之高低及服務之優劣等因素而選 擇交易對象;原告並未證明其客戶之流失是被告利用何資訊 所致,未具體指摘該營業秘密有被特別保護,更未證明所指 客戶名單有為整理。另原告與下游客戶間往來係依各客戶之 需求,制定因應需求之商品,客戶每次所需產品款式、預算 皆為不同,縱被告於任職時知悉當次產品成本、報價分析資 訊,亦無法因此而取得下一次之訂單,更無法因此而損害原 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1-222頁)(一)被告自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先擔任業務助理,嗣轉調為採購人員。(本院卷第17至 19頁)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簽訂離職交接清單,又於同年月1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離職起2 年內,乙方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 指原告)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機密資訊、客戶資料 、甲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 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時,願意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本院卷 第20頁)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正美公司任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切結書第1 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 4 款規定而屬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為民法247 條之1 第3 、4 款所明定。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 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本件系爭切結書係以打字方式 為之,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 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 能於系爭切結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足見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經查,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 有營業秘密法,針對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為使 用、洩漏者,處以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營 業秘密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 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仍負有保密義務。而系爭切結書第1 條 約定:「乙方於離職起2 年內,乙方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 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機密資訊、客戶資 料、甲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 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 」(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開約定目的在於保護原告之 機密資訊、客戶資料、內部文件資料,以避免遭到不當利 用或外洩之情況,上開約定保護之利益為公司內部業務資 料利益,核屬維護企業經營者之正當利益,與營業秘密法 保護目的並無相違,亦未增加被告法律上以外責任,難謂 有顯失公平,系爭切結書雖係原告與其受僱人員所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尚不因民法第247 條第3 、4 款規定即 認無效,先與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接觸原告上下游廠商客戶資訊及交易相關文 件,是否屬原告營業秘密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 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 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 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 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 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 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再按若僅表明名稱、 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 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 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 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 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 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 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 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 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獲悉原告之上游廠商、 下游客戶之名單、過往交易資料,竟於離職後提供予正美 公司為搶單使用云云,依序分述如下:
⑴上游廠商之客戶名單資料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自行與原告之上游廠商猛獅 公司聯繫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2-24 頁),然原告所稱之「上游廠商」,係指從 事禮品業者(按:原告從事業務為禮品業者)之上游製 作廠商,如禮品業者得悉下游客戶有「積木」之禮品需 求,即可向上游廠商下單,由上游廠商進行積木製作等 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由此可知 ,上游廠商係禮品製作、生產者,以原告所指猛獅公司 、美祺手袋廠為例,本即可透過公開網頁得悉其所營業 務範圍,並可自行取得連繫管道,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 查知,禮品業者自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取得, 其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又原 告雖提出原告公司電腦顯示訂單資料頁面(見本院卷一 第163 頁),然該畫面僅係彙整原告公司之各筆訂單資 料,依日期排序而呈現各筆與客戶成交之品名、報價、 下單工廠,並非係單為客戶名單所進行整理之資料,且



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該資料為被告任職期間所得 以使用,此部分未見原告再提出事證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取得使用上開訂單資料。至原告所提美祺手袋廠之採 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僅能說明原告曾向上游 廠商美祺手袋廠下單,該採購單上之客戶名稱尚難認為 有何秘密性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整理與 分析上游廠商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 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益徵包含猛獅公司等上游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連 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 使用原告上游廠商之客戶名單,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條 所稱「營業秘密」,難認有據。
⑵下游客戶之客戶名單資料
查所謂禮品業者之下游客戶,係指有採購禮品需求之公 司客戶而言,例如A 公司為化妝品公司,每年固定於母 親節有專案活動,而有採購禮品之需求,乃向禮品業者 聯繫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由此可知,有禮品需求之下游客戶,應會固定於其行銷 活動向消費者揭露購買其商品所附贈之禮品為何,而禮 品業者自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取得此一公開訊 息,因此獲悉有禮品需求之公司為何,原告之下游客戶 名單應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原告雖主張知悉下游廠 商客戶資料,進而可以知悉其過往購買禮品時所特別注 重之種類、樣式等之商品偏好資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有建立各下游客戶之偏好資訊,亦未證明其有整 理與分析下游客戶之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 決策名單等資訊,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使用原告下游客戶名單,符合 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稱「營業秘密」,亦屬無據。 ⑶上游廠商、下游客戶過往訂單資料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接觸上游廠商猛獅公司之訂單資料, 而可知悉採購商品之成本分析、報價及合約等屬於營 業秘密之資訊云云,惟查,參以原告提出之內部訂單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以項目1 為例,「品名」 欄位記載「雪印- 益智幾何形狀」,「規格/ 顏色」 欄位記載「如左圖。同實體樣品,樣式如左。尺寸: 32*31*6cm 。包裝:原彩盒+OPP袋(需改彩盒設計) 」,「數量」欄位記載「3000」,「單價(RMB )」 欄位記載「$○○○」,「小計(RMB)」欄位記載 「$○○○」,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將上開訂單內



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承辦人員,有原告提出電 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固可認被告有 接觸過「雪印-益智幾何形狀」之禮品訂單資訊,然 對於上游廠商而言,就每一客制化之禮品價錢為何, 本應就各該禮品之規格、需求予以評估,況原告既已 自陳:下游客戶端每次下單之預算、需求未必相同, 所需禮品亦未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上 開內部訂單資訊,自僅能用於處理相同訂購之禮品時 ,始能認為具有經濟價值,蓋不同種類、型式、規格 之禮品,其生產製造之成本本有差異,換言之,若被 告於離職後向猛獅公司所洽詢之禮品為手提袋,則縱 使其曾接觸「雪印-益智幾何形狀」之禮品訂單資訊 ,難認該訂單資訊有何有助益於手提袋訂單之成立, 自無從逕認被告向猛獅公司洽詢其他禮品之行為,為 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經辦之 「雪印-益智幾何形狀」之訂單,於其離職後,有何 用以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具體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 於離職後有與猛獅公司聯繫行為(即原告提出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逕認有以上開訂單內 容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上游廠商康伯玩具禮品公司(下稱 康伯公司)、華達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 訂單內容云云,固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訂單 、成交訂單成本分析表、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80-93 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離 職後有與康伯公司、華達公司接洽禮品訂購之事宜, 本院即無從確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併予指明。
③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雅芳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客戶,竟於 離職後自雅芳公司取得訂單,顯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云云,查:
原告提出其與雅芳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聯繫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3-25 頁),日期均為107 年6 月21日 以後,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離 職手續完成,有原告提出離職交接清單、系爭切結 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焉能知悉原告 與雅芳公司間就「MOOMIN贈品專案」之聯繫、報價 、議價等過程,尚無從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逕認被 告知悉其間之報價、議價過程而有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任職之正美公司不具「MOOMIN贈 品專案」承製資格,雅芳公司竟事後指定正美公司 為禮品之承攬廠商,係因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 之取得人脈資源、商品成本、商品設計技巧、客戶 需求特性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如何取得原告與 雅芳公司間之商品成本、商品設計技巧、客戶需求 特性等資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證明被告如 何運用該等資訊進而取得與正美公司間之訂單,原 告主張雅芳公司就「MOOMIN贈品專案」改與正美公 司訂約,係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致,尚有所疑 ,而難以採信。
再者,雅芳公司行銷部門於107 年6 月依據需求提 出108 年第4 期的贈品方向為「MOOMIN贈品專案」 ,雅芳公司採購部門於107 年6 月21日以郵件邀請 年度績效評估合格且無重大違規之11家廠商於 107 年7 月2 日針對MOOMIN贈品專案進行提報(下稱 7 月2 日提樣會議)並參與提報。原告為11家被通知 廠商之一,正美公司當時非屬雅芳公司廠商。7 月 2 日提樣會議是由各家廠商依提案時間分別提案, 由各家廠商針對雅芳公司提出之主題提出商品品項 、規格、提案總表及簡報檔等資訊,並於7 月2 日 提樣會議進行說明;7 月2 日提樣會議後,雅芳公 司行銷部門進一步挑選可能之品項,並由採購部門 進一步與廠商溝通。當時行銷部門選取之品項包含 M00MIN碗筷、UV折傘、雙包組、砂鍋及寢具組,其 中MOOMIN雙包組贈品(下稱系爭贈品)於7 月2 日 提樣會議後,遴選原告及另外兩家對包袋類贈品較 有經驗之廠商進一步針對設計、報價及行銷需求進 一步溝通,於此階段尚未確認由哪一家廠商承作, 亦未訂立任何系爭贈品承作之協議、報價單或合意 ;後續因雅芳公司行銷部門需求大圖設計,原告所 提設計報價超出雅芳公司預算,加以雅芳公司先前 與原告合作針對其他產品(非系爭贈品)之訂單打 樣及專利鑑定結果報告有延誤情形,未能及時交付 ,綜合考量下,為避免影響系爭贈品之時程及基於 價格考量,採購部門建議考慮其他廠商。惟另外兩 家針對包袋類較有經驗之廠商,一家報價超出本公 司預算,另一家打樣不如預期,幾經考量下,本公 司亦開始尋求新廠商之合作可能等情,有雅芳公司 提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6 頁)。



足認正美公司原不在雅芳公司7 月2 日提樣會議之 參與競爭廠商,而原告雖被遴選為得以進行溝通設 計、報價及行銷需求之廠商,然係因其報價超出雅 芳公司預算,及訂單打樣、專利鑑定結果報告曾有 延誤等情事,而經雅芳公司確認無法與原告合作系 爭贈品,從而,原告未能取得雅芳公司之訂單,要 與被告無涉。
至雅芳公司陳明:雅芳公司採購人員聯繫江佩玲( 即正美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合作意願,經江 佩玲表達合作意願後,雅芳公司亦請其針對系爭贈 品提供設計圖、報價及相關資訊,經正美公司完成 雅芳公司廠商建檔程序並簽署「一般商品採購合約 書」後,雙方即針對系爭贈品之需求進行議價及確 認產能時程表、設計等重要資訊,於確認正美公司 就系爭贈品可提供本公司所需服務及要求,且報價 亦符合本公司需求後,始於107 年10月5 日提供正 式訂單給正美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僅 能認係正美公司負責人江佩玲與雅芳公司採購人員 聯繫合作事宜,尚無從據以認定雅芳公司與正美公 司之後續設計、報價事宜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 告就雅芳公司有搶單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 ,顯屬無據。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任職於正美公司期間有與雀巢公司就 馬克杯禮品完成交易,搶奪原屬原告所有之商業機會 云云,固據其提出正美公司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30頁),惟原告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雀巢 公司關於馬克杯禮品之訂單事宜,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尚難僅以正美公司有與雀巢公司完成馬克杯禮品交 易乙事,逕認此為被告使用原告過往訂單資料,侵害 原告營業秘密所致。
⑤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曾經接觸台灣雪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印公司)之成交訂單成本分析表 ,知悉此營業秘密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成 本訂單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惟 查,被告業已否認於離職後有以上開資訊向雪印公司 為任何接洽訂單之行為,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使用雪 印公司資訊以侵害其營業秘密予以證明,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
⑥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遊說原告之下游客戶惠利股份有 限公司、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利潔時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王 股份有限公司改向正美公司下單採購云云,業經被告 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屬於原告之營業 秘密事項,而使上開公司改與正美公司完成禮品訂購 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之上游廠商、下游客戶名單資料,並不具備 營業秘密要件,而非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 有使用客戶名單,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並非可 採;原告復主張原告辭職後使用其任職時知悉之猛獅公 司、雅芳公司、雀巢公司、雪印公司等公司之訂單資料 而有搶單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惟均未舉證證 明其具體使用何一原告營業秘密資料,而對原告之客戶 進行遊說、搶單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 第1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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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