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1號
SLDV,108,訴,501,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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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劉順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晃玉魏鑫陽、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
公司、邱銘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就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就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兩者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9,250元(計算式:75,750+13,500=89,25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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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