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洪志瑋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6 年9 月4 日21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即原告父親張 嘉宏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木雕工廠發生口角, 竟因此心生不滿,其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隙,被告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到達被害人住處前看見被害人後,被告即手持鐵 製甩棍下車朝被害人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揮擊,使被害 人多處受傷,被害人不甘無端受辱,返回汽車拿斧頭,旋遭 被告與其同行友人張景儀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斧頭奪取,其後 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間,被害人跌落道路旁排水溝並因此昏迷 溺水,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10月15日因生前溺水 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衰竭、休 克死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332 、17059 號起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確定;下稱刑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核被告所為造 成原告父親死亡,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如下:㈠醫療及喪葬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9,585 元、喪葬費29萬6,92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共 同生活,家庭美滿和樂,因被告酒後尋隙造成被害人死亡, 致原告痛失父親,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實難言喻,且本件 發生後,被告非但未表達歉意,更於刑案中冀圖卸責,加深 原告精神上之創痛,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50 萬元;㈢以上合計280 萬6,505 元。二、對被告具狀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刑案卷證資料可證被害人 死亡與被告間應存在因果關係:被告及證人張景儀確實曾就
上開事實供述或證述事發當時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以致被 害人掉落排水溝之經過,故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拉扯才會掉落 排水溝內死亡乙事應為真實;依死亡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所載 ,被害人係溺水死亡,惟被害人如非因被告拉扯而掉落排水 溝,又豈會掉落在排水溝內溺水死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掉落排水溝溺水乙事,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證據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係因被告與之拉 扯所致,刑案判決置此拉扯行為不顧而否認因果關聯,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㈡依刑案卷證資料,被告供述與證人張景儀 證述呈現明顯矛盾,且被告自身供述亦反覆不一,可知被告 顯係說謊:關於被告用甩棍毆打被害人次數、被害人係如何 掉落排水溝、被害人掉落水溝後之被告行為、被害人掉下去 水溝時有無接觸水及有無被移動等,被告於刑案中供述反覆 不一,且與證人證述不符,被告明顯說謊以圖卸責而不可採 ,又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掉落當時係臉部朝上對天空且只有頭 髮浸在水中,則如無他人移動死者,臉部朝上未浸在水中的 被害人絕無可能溺水死亡,反而被告自承有跳下排水溝移動 被害人、翻轉被害人,則翻轉或移動被害人1.7 米後造成死 者溺水死亡之被告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6,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認定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係依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 然依刑案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雖對被害人有傷 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1 ×0.2 公分破皮、左手上 臂1.5 ×0.5 公分破皮、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之傷害,但 對於被害人嗣後跌落水溝所受之傷害,及發生溺水而導致缺 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衰竭、休克死亡 等,則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原告父親(按被害人另有配偶, 原告非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見刑案相字第682 號卷第40、 169 頁)有其所指述傷害致死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喪葬 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傷害被害人並致死亡結果之指述,前雖亦 經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32 、17059 號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9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 告僅有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1 0.2 公分破皮、左手 上臂1.5 0.5 公分破皮、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之傷害, 而無其他傷害部分之犯行、或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行等 情,有刑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訴字卷第12至24、126 至127 、144 至157 頁)可稽;本 件被告亦僅未爭執其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左胸下緣、左手 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而否認原告之其他指述。㈡、原告固再次援引刑案卷證資料,主張: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 證述明顯矛盾,被告自身供述亦反覆不一,可知被告係說謊 ,刑案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1、就被告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左手上臂、左前 臂破皮之傷害外,是否另有造成被害人之頸部、臉部、身體 上半部等其他傷害部分:
⑴、被害人於事發當日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經護理人 員檢視其身體後,發現除受有左胸下緣1 ×0.2 公分破皮、 左手上臂1.5 ×0.5 公分破皮、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外, 另受有右眼熊貓眼、右上臂內側4 ×2 公分瘀青、眉鋒、額 頭3.2 ×2.5 公分破皮、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 ×2.5 公 分破皮、左頸下2 公分刮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 公分 挫傷之傷害,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 月7 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可參(見刑案偵字13332 號卷第112 頁 、病歷卷第1 至2 頁)。
⑵、然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時就持棍揮擊被害人之次數 雖陳述有所不一,但就揮擊部位一事,始終供稱:伊就是拿 甩棍打被害人左邊手臂等語。而證人張景儀亦於刑案警詢時 證稱:被告看到被害人站在車子旁邊,就下車拿甩棍打被害 人手臂10幾下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
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下車就拿甩棍打被害人左手上 臂等語(見刑案相字第682 號卷第115 頁),於刑案一審時 證稱:被告拿甩棍打被害人手臂,就是自然揮手這樣打,伊 只看到被告打被害人左手臂而已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2 頁);是被告究有無持甩棍攻擊被害人之頸部、臉部、身體 上半部等其他部位,已有疑問。又依現場排水溝照片所示( 見刑案偵字17059 號卷第27至27-1頁),被害人所掉落之排 水溝牆面有多處血跡,而上開血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為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6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21988號函可參 (見刑案一審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則被害人之左臂及 身體左側外之其他傷害,即非無可能係被害人掉落排水溝時 ,因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及撞擊排水溝底部時所造成。 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倒地位置 位於排水溝內,於排水溝牆面水管及下緣牆面發現血跡;被 害人之傷勢集中於身體正面,多處擦傷、挫傷,於右大腿處 發現長條狀擦傷,而被害人遭攻擊之武器為伸縮棍,研判應 係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刑案偵字1705 9 號卷第10-1至11頁),亦認關於被害人身體正面等處之傷 勢,難以排除因其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 自無法僅憑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之傷勢,遽認上開傷勢均為 被告手持伸縮棍毆打所造成。
2、就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部分:⑴、被害人於106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進入淡水馬偕醫院急 診救治後,於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惟 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9分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經刑案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綜合解剖、 組織性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檢察官相驗結果,研判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疑似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 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 醫鑑字第1061104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刑 案相字第682 號卷第163 至167-1 頁)。又依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朱富生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跟救護人 員一起到達現場,當時被害人面部朝上躺在水溝內,被告將 被害人頭部托住放在大腿上,張景儀說是他報警的,被告、 被害人有衝突,被害人掉下去後,被告看到被害人面朝下悶 在水裡,擔心被害人有生命危險,所以跳下去把被害人翻正 ,被告當時只有說有衝突糾紛,被害人有拿斧頭出來,鄭智 元跟張景儀把斧頭搶下後,被害人就跑,之後就掉到水溝裡 ,但沒有說有追逐的情況等語(見刑案偵字17059 號卷第12
8 至131 頁、一審卷第235 至247 頁);再參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之現場分析研判結果:被害人倒臥距 離與排水溝牆面甚近,肢體有摩擦所致之擦傷,研判張景儀 取下被害人手上斧頭,過程中被害人受傷後往排水溝方向移 動,導致路面滴落血跡並摔落排水溝之可能性居大等情(見 刑案偵字17059 號卷第10-1至11頁),可知被害人當時應係 臉朝水溝方向掉落,以致口鼻進水,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至被告雖曾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辯稱:被害人當時是背對水 溝掉落,掉落後身體貼在水溝壁上,頭彎在水溝壁與水溝底 交接處,身體朝上呈L 型,頭部並未接觸水,應該不會是溺 死等語,然於刑案一審審理程序改稱:伊當天因為喝酒,所 以記憶也是很模糊,對於死亡原因無意見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第249 頁、第330 頁),且有前述事證足佐,應堪認被害 人確係因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
⑵、就被害人落水之原因,原告雖指訴被告追逐、拉扯被害人, 惟查:
①、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刑案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被害人 斧頭被拿走後,就後退好幾步,腿撞到護欄後掉下排水溝內 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 號卷第9 頁、第66頁),於106 年 10月17日刑案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被張景儀拿走斧頭, 就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後跌入溪內等語(見刑案相字第68 2 號卷第111 至113 頁),於107 年2 月27日偵訊時供稱: 伊在張景儀搶走斧頭後,並沒有繼續追打被害人,是被害人 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就突然掉下去等語(見偵字17059 號 卷第160 至161 頁),始終否認有何追逐被害人之行為。至 被告在刑案107 年7 月2 日偵查時,亦先供稱:伊沒有追被 害人,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掉落下去,伊不知道原因等語, 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地面血跡狀態時,方答稱:「(問:依 照片39到42畫面,該血跡噴濺呈現不規則狀態,你當時有無 追逐死者?)沒有。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他車子玻璃破掉, 導致他流血」、「(問: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有」等語, 然於檢察事務官其後詢問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追逐之狀況時 ,仍回答:係張景儀將被害人斧頭拿走後,被害人一直往後 退,才失足掉落水溝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 號卷第168 至 176 頁),則被告前述所稱其有追逐被害人,究竟係指其於 甫下車時之追逐,或於被害人所持斧頭遭張景儀奪下後之追 逐,顯屬有疑,實難僅憑被告無法確認追逐時間地點之簡略 回答,即遽認被告自承於被害人之斧頭遭奪下後,仍有持棍 追逐被害人之行為。
②、又被告於刑案106 年9 月5 日偵訊時固曾供稱:被害人有拿 斧頭,伊就跟他扭打,接著被害人就掉到溪底等語(見刑案 偵字13332 號卷第64頁);然於檢察官訊問被害人為何會掉 落及細節時,即供稱:被害人跑去拿斧頭,伊將他斧頭擋住 ,張景儀就將他的斧頭擋住,被害人看到斧頭被拿走,可能 一時害怕,後退時自己跌落溪底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 號 卷第66頁),被告顯非供述其於被害人斧頭遭奪下後仍持續 攻擊被害人。而證人張景儀於刑案106 年9 月5 日警詢時固 證稱:伊將被害人的斧頭拿起來,拿去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放 ,他們繼續發生拉扯,伊回來繼續在旁邊勸他們不要吵架, 在拉扯過程中最後在排水溝護欄撞到腳,背對排水溝掉下去 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 號卷第13頁);然其於同日偵查時 即改稱:伊拿走斧頭後放到車上,回頭就看到被害人後退2 步,踢到護欄並跌落,鄭智元就跳下去救他等語(見刑案偵 字13332 卷第66頁),嗣於106 年10月17日、107 年1 月6 日、107 年7 月2 日刑案偵查時又改稱:伊放完斧頭回到現 場時,被告跟被害人已經都在水裡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 號卷第115 頁、第170 頁、偵字17059 號卷第148 頁),復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應該是在車子附近發 生拉扯,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掉落的過程,伊回到現場,被告 、被害人都已經在水溝裡,被告就跟伊說趕快打電話報警叫 救護車(見刑案一審卷第120 至137 頁);則證人張景儀就 有無目擊被害人掉落水溝一事,前後證述全然不一,顯難遽 信,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害人係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不慎掉 落排水溝底之證據。
⑶、復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圖(見刑案 偵字17059 號卷第12頁),被告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之 地點,位在被害人停靠於與排水溝相反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該處路面約有5.78公尺寬, 被害人之車輛又與其掉落位置距離約6.65公尺以上,顯難認 被告於被害人車輛旁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掉落 排水溝之結果,亦難認被告可以預見被害人於閃避、離開被 告之時,可能撞上道路邊緣之水泥護欄,復如前述卷內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除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造成左胸下緣、 左手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行為外,尚有其他追逐、拉 扯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造成其受有左 胸下緣、左手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而不足認定造成其 他傷害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
三、揆諸前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其所指述之 傷害致死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惟按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以「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為前提,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據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