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59號
SLDV,108,訴,175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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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聚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8856元5 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並據以改 易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 146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聚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向原告新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訴外人安森美半導體公司所製作之零件 (下稱系爭零件,產品編號NTTFS4C05NTAG )之單價,經原 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即以每片美金 0.198 元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零件共計23萬5000片,並寄發 採購單予原告(下稱系爭採購單),惟因包裝問題,兩造於 同年月28日變更數量為23萬5550片、總買賣價金為美金4 萬 662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即向上游廠商定貨。 詎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其已備齊系爭買賣契約之 貨物,被告卻遲未安排出貨方式及交貨地點,經原告委任林 宇文律師寄發律師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遭拒,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因以與科技相關之零件或商品為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交 貨期及數量應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系爭零件之「交貨期 」及「數量」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現實提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曹評芬先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葦玲就系 爭零件為詢價,王葦玲則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如附件1 電 子郵件予曹評芬,並表示系爭零件之「單價」為每片美金0. 198 元、「參考交期」為32至34週,並要求被告公司確認是 否先為其備貨,以便縮短交期等語。
㈡曹評芬於收受第㈠項電子郵件後,於同日(即107 年6 月27 日)寄發如附件2 電子郵件予王葦玲,其上載明「交期」、 「交期若是可以在提前是最好囉」、「金額」、「數量」, 並表示:「此客戶是急需現貨~若是交期太長有機會取消訂 單~請幫忙儘量Pull In 有任何消息請儘快告知」等詞,同 時檢附系爭採購單王葦玲收受後,於同日以如附件8 電子 郵件回覆表示:「訂單收到了,我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 你交期,謝謝」。
王葦玲於107 年6 月28日寄發如附件3 電子郵件予曹評芬, 並表示:「如電話中所談,NTTFS4C05NTAG 最小包裝為1500 pcs ,討論後的訂單數量調整如下:35000 →36000pcs,20 0000→199500pcs 」。
王葦玲於108年1月4日寄發如附件5電子郵件予曹評芬,並表 示:「如電話中所談,此料原廠已全部到貨,Qty235Kpcs, 麻煩請回覆安排出貨的方式」。曹評芬於同日回覆表示「: 您好,太突然了~此單還需要再跟客戶確認是否還有需求~ 客戶告知交期太長會取消訂單~所以請等我司通知客戶是否 還有需求」。
㈤原告委任林宇文律師於108 年9 月23日寄發如附件9 律師函 予被告,該函主旨:「為代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



司儘速給付購買NTTFS4C05NTAG 價金」,並於同年月25日送 達被告。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電子郵件、系爭採購 單、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6 至22、26、152、154、196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零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 萬6629元(計算式: 0.198 ×235550=46629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
⒉參酌證人王葦玲證述:「伊擔任業務,負責接這張訂單,曹 小姐為與伊聯絡之人,在被告下單之前,曹評芬有發送電子 郵件給伊,詢問零件的報價,伊就以電子郵件方式報價給曹 評芬,伊提供報價的單價、最少下單量、交期(32至34週) ,中間伊和曹評芬還有用電話溝通,後來被告就提供採購單 下單,收到訂單之後會先系統入單,其中有一個零件最小包 裝的數量由3000改為1500,因為訂單兩筆的總數無法除盡, 所以伊有打電話跟曹評芬說訂單的數量要調整,談完之後伊 有再發電子郵件給他,在電子郵件上也有標記數量的調整, 就是鈞院第21頁的電子郵件,因為伊和曹評芬已經在電話中 講完,曹評芬也沒有再回電子郵件給伊,也沒有重新再發新 的採購單,調整後伊就直接系統,將訂單數量改成如電子郵 件所記載的數量,之後就向上游廠商下訂單」(本院卷第 261 頁);證人曹評芬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 購公司,任職期間有因業務往來與王葦玲有接觸,且本件訂 單為業務接觸之內容,就鈞院卷第22頁內容,伊印象中他當 時跟伊說這個產品有一定的包裝,所以這個數量要調整,此 部分當時有同意」(本院卷第265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 知,顯見證人王葦玲(Christine Wang)、曹評芬(Angel Tsao)分別為原告、被告之接洽窗口,自107 年6 月26日起 ,負責洽談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零件事宜,先於107 年6 月 27日協商以每片美金0.198 元採購系爭零件23萬5000片,並 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復於翌日



即同年月28日,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該次交易之採購數量為23 5 萬5500片,此亦與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電子郵 件、系爭採購單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至22頁),證人 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應為可採,堪認兩造原以系爭零件每片 美金0.198 元、數量合計23萬5000片成立賣賣契約,嗣經雙 方同意變更數量為23萬5500片等情為真,應屬可採。被告雖 否認兩造有就23萬5500片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其對該等事實 之經過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應可認 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標的物、數量及其價金 已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且經兩造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23萬5500 片。
⒊被告雖抗辯:伊未重新修改原訂單內容,再次寄送採購單予 原告,兩造就「數量」並未達成共識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其 他交易往來資料(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為佐。然按契約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屬非 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只須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經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合意變更系爭零件之採購數量等情,已於前述,審酌兩 造未見有變更買賣標的物之數量需以特定方式為之之約定, 王葦玲、曹評芬亦知悉對方為交易接洽窗口,曹評芬既已以 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王葦玲就系爭零件採購數量變更事宜進 行洽談並達成變更數量之合意,縱被告於洽談後未重新寄發 記載「雙方同意變更後採購數量」之採購單予原告,亦無礙 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為 辯,應無可採。至被告另執兩造間其他交易往來資料為辯, 然審酌被告所提出其他交易之採購單,其上雖未見有「變更 數量應重新寄發採購單」或其他相同或類似文義之記載,惟 縱使被告曾有於變更採購數量後另行寄發採購單與原告之情 形,然此或為原告要求或為被告單方決定,仍無礙本院之前 開認定,被告復對此無提出他證,其此抗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因科技零件買賣重視時效,故系爭零件之交貨 期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未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未成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方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則關於交貨期限、價金給付時間等項,應非契約必 要之點,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又衡酌被告既提出記載明確 預交日之系爭採購單,原告收受該採購單後,亦以電子郵件 回覆「訂單收到了,我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你交期」(



本院卷第152頁),兩造於翌日僅就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數量 合意變更數量為23萬5500片等情,均未提及與交期相關之事 項,可知交貨日確非兩造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是被告 徒以採購單記載「預交日」分別為「107/07/20」、「107/0 8/27」與原告提出之參考交期「32至34週」不同,因而推認 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已無足採,其復未就交貨日為 兩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一事,再為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兩造 對交貨日之認知不同,逕自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其此 抗辯,亦無可採。
⒌另縱令兩造間就交貨日事後未能達成一致,亦係法院適用民 法第153條第2項後段之問題,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 涉,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表示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 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即明。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零件以每片美金0.198 元、採購數量合計 為23萬5500片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期為108 年7 月24日,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未依系爭訂購 單記載之交期提出給付,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191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交貨日存有歧異,惟 此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已於前述,依民法第15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應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定之。經查,被告於 107 年6 月27日寄發內文包含「交期:7 月20日」、「8 月 3 日」、「交期若是可以在提前是最好囉」、「此客戶是急 需現貨~若是交期太長有機會取消訂單~請幫忙儘量Pull In」等詞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電 子郵件及採購單後,由王葦玲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 訂單收到了,我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你交期」等語(本 院卷第152 頁),審酌其上開電子郵件內文,可知原告未即 就被告要求之預交期為異議或表示反對,僅就被告所稱「此 客戶是急需現貨~若是交期太長有機會取消訂單~請幫忙儘 量Pull In 」一事回覆表示「會儘快回覆交期」,又參酌兩 造間如被證二所示之交易過程,該次採購單記載之「預交日 」為「107/12/03 」,原告亦在該次採購單所示預交日或於 預交日後數日內交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採購單、出貨單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40 頁),且與證 人王葦玲證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其他交易,兩造大概有 6 、7 筆交易。每一筆採購單都是寫預交日,但是原告會儘 量滿足被告的要求」(本院卷第262 頁)相符,足認兩造往 來應係以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作為交貨日,至



原告雖曾於預交日後始交貨與被告且被告無異議而收取貨物 ,然被告收取貨物之原因甚多,要無從以之反推兩造向非以 預交日作為交貨日。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應即為系 爭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即107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7日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參考交期32至34週」、 「預交日2019/7/24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6 、68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採購單之註記欄已記載: 「請依照〝預定交期〞準時交貨,非經本公司同意延期或更 改不得延誤」(本院卷第20頁),可知如原告欲變更採購單 所載之預交期,應得被告同意。原告雖於107 年10月25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上記載「第一筆的參考交期先回覆給 妳,我正在Pull in 中,一有更新將提供給妳」及系爭零件 之「參考交期」為「2019/07/24」等情(本院院第116 頁) ,惟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係回覆:「不好意思~有點看 不懂你提供的資料~有重複的,交期是哪一個呢?如下是此 次下單的數量跟Item~可以提供原廠交貨的時間嗎」,並檢 附如本院卷18頁所示訂單內容(本院卷第118 頁),觀諸上 開電子郵件內文,除未見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參考交期」已 明確表示同意外,其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僅為與本院卷 18頁之訂單相關事宜之討論,仍無見兩造有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貨日另為協商或討論之情形,依前開系爭採購單備註欄 之記載,難認兩造此時已有變更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 之合意。再者,審酌原告明知其就系爭零件提供被告之參考 交期為「32至34週」,卻於收受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採購單(本院卷第18、19頁)後,未 即就上開「預交日」為「107/07/20 」、「107/08/27 」提 出異議,僅回覆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你交期(本院卷第 152 頁),甚至遲至107 年10月25日始寄發如附件六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足見自被告自107 年6 月27日寄發系 爭採購單予原告之日起至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如本院 卷第68頁所示電子郵件之日止,於系爭採購單記載之預交日 屆至前,原告均未曾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交日,被告 亦未曾有同意變更系爭採購單「預交日」之表示,自仍應以 系爭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作為約定交貨日,對此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證兩造已合意變更預交日之證明,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貨日仍應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為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證人王葦玲雖證述「訂單上之 交期是客戶希望的預交日,但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交期是32-3 4 週,後來伊催貨後上游廠商給伊交期就回覆給被告就是20



19年7 月24日」(本院卷第261 、262 頁),惟前揭電子郵 件記載僅為「參考交期」未符,顯與證人證述未符,其此證 述,應非可採。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成立買賣契約,已於前述,原告亦自承 依兩造慣習出貨後30天月結,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 8 、191 頁),足見原告有先提出買賣標的物之先給付義務 。原告雖主張其依約定交期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等情, 並提出律師函暨中華郵政(原審卷第14頁)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數量及交期提出給付 ,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情形等語。是查,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日應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為據 ,已於前述,原告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通知被告已到貨, 要求安排出貨方式,並於同年9 月23日委任林宇文律師函知 被告並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該函則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26、154 至156 、196 頁),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迄未交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8 、174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尚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未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 ,以言詞或現實實行提出給付,不得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原告本件主張,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 萬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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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