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杜松霖
陳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松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松霖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杜松霖(下與被告陳憲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沿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匝道北向南第4 車道, 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燈桿向左變 換車道至第3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憲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重慶北路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B 車並因此撞擊由第2 車道林羨菁所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右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C 車係由訴外人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 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系爭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且系爭C 車維修金額高於市值而無維修實益,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車價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5600元,是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5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
㈠杜松霖略以:系爭事故係陳憲立酒駕撞到伊後,伊才撞到系爭 C 車,若陳憲立不要酒駕,兩車就不會發生碰撞,是伊實係受 害者,沒有過失,不應賠償。且林羡菁有超速,與有過失。另 原告所提出之求償估價資料不具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㈡陳憲立略以:系爭事故係系爭A 車速度很快直接衝入伊直行之
第3 車道撞到伊,伊才反應不及,與伊酒駕無關。縱伊應賠償 ,亦應就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查被告駕駛之系爭A 、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碰撞,系爭A 車並因此撞擊系爭C 車右前車頭,致發生系爭事 故,且系爭事故時,系爭C 車尚在保險期間,維修金額高於市 值而無維修實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損失計113 萬5600元,另系爭C 車減損價值為110 萬元等情,有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讓渡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等 件為證(見士調卷第6-28、33-42 頁,本院卷第122 頁),且 兩造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即對於系爭C 車減損價值 為110 萬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筆錄),可堪信為 真實。惟就系爭事故各車輛之肇事責任及責任比例,仍有爭執 (見同上頁筆錄),茲審認如下:
㈠杜松霖所駕駛之系爭A 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杜松霖顯有過失。
⒈本件杜松霖雖辯稱系爭事故係陳憲立酒駕駕駛系爭B 車撞到系 爭A 車後,其才撞到系爭C 車,若陳憲立不要酒駕,兩車就不 會發生碰撞,是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杜松霖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惟查,依杜松霖於 警訊時陳稱:伊所駕駛之A 車由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匝道北向 南第4 車道行駛,……,伊直行(即途中並未變換車道)所以 沒打左轉燈(見士調卷第37頁)等語。然客觀上,系爭A 車確 實係由第4 車道換入第3 車道肇事,已如上述。然杜松霖卻自 認其並未變換車道,佐以林羨菁於警詢時陳述:……杜松霖所 駕駛之A 車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士調卷第39頁),當可見杜松 霖於系爭事故時,應係自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由第4 車 道直接衝入第3 車道,未讓B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否則為 何杜松霖連自己變換車道都不知情?故杜松霖就系爭事故顯有 肇事原因,當堪認定。且系爭事故遺留之A 車剎車痕及刮痕分 別長達18.5公尺、15.5公尺、9 公尺、9 公尺(見士調卷第35 頁),顯見其衝入第3 車道車速甚快,是即便系爭B 、C 車無 酒駕違規、超速,亦應猝不及防A 車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
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又本院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B 、C 車雖有違規,但 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顯亦同此認 定,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下稱系爭事故鑑定)在 卷,堪足為憑,而可認定。
㈡陳憲立所駕駛之系爭B 車、林羨菁所駕駛之系爭C 車,縱無違 規,仍無法防範杜松霖所駕駛之系爭A 車驟然變換車道,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是陳憲立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 據;杜松霖抗辯林羨菁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 。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結果;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結果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林羨菁之系爭C 車原即在第2 車道行駛,而系爭A 車係 突然衝入第3 車道與系爭B 車相撞,因而波及系爭C 車,事故 發生突然而始料未及,林羨菁雖有超速,然車速不過60公里, 即便依速限50公里行駛,顯然亦無從閃避避免,已論斷如上。 且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亦已依相關跡證 研析,系爭A 車在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確實觀察左側第3 車道駛至之系爭B 車動態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B 車無法防 範而衍生事故,再波及系爭C 車,而認杜松霖所駕A 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憲立所駕 駛之系爭B 車、林羨菁所駕駛之系爭C 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129 頁)。杜松霖對於林羨菁駕駛系爭C 車之超速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抗辯林羨菁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並不可 採。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規 定,請求杜松霖賠償原告11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見士調卷第54、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杜松霖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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