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51號
SLDV,108,訴,175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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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杜松霖 
      陳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松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松霖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杜松霖(下與被告陳憲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沿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匝道北向南第4 車道, 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燈桿向左變 換車道至第3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憲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重慶北路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B 車並因此撞擊由第2 車道林羨菁所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右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C 車係由訴外人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 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系爭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且系爭C 車維修金額高於市值而無維修實益,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車價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5600元,是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5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
杜松霖略以:系爭事故係陳憲立酒駕撞到伊後,伊才撞到系爭 C 車,若陳憲立不要酒駕,兩車就不會發生碰撞,是伊實係受 害者,沒有過失,不應賠償。且林羡菁有超速,與有過失。另 原告所提出之求償估價資料不具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㈡陳憲立略以:系爭事故係系爭A 車速度很快直接衝入伊直行之



第3 車道撞到伊,伊才反應不及,與伊酒駕無關。縱伊應賠償 ,亦應就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查被告駕駛之系爭A 、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碰撞,系爭A 車並因此撞擊系爭C 車右前車頭,致發生系爭事 故,且系爭事故時,系爭C 車尚在保險期間,維修金額高於市 值而無維修實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損失計113 萬5600元,另系爭C 車減損價值為110 萬元等情,有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讓渡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等 件為證(見士調卷第6-28、33-42 頁,本院卷第122 頁),且 兩造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即對於系爭C 車減損價值 為110 萬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筆錄),可堪信為 真實。惟就系爭事故各車輛之肇事責任及責任比例,仍有爭執 (見同上頁筆錄),茲審認如下:
杜松霖所駕駛之系爭A 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杜松霖顯有過失。
⒈本件杜松霖雖辯稱系爭事故係陳憲立酒駕駕駛系爭B 車撞到系 爭A 車後,其才撞到系爭C 車,若陳憲立不要酒駕,兩車就不 會發生碰撞,是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杜松霖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惟查,依杜松霖於 警訊時陳稱:伊所駕駛之A 車由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匝道北向 南第4 車道行駛,……,伊直行(即途中並未變換車道)所以 沒打左轉燈(見士調卷第37頁)等語。然客觀上,系爭A 車確 實係由第4 車道換入第3 車道肇事,已如上述。然杜松霖卻自 認其並未變換車道,佐以林羨菁於警詢時陳述:……杜松霖所 駕駛之A 車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士調卷第39頁),當可見杜松 霖於系爭事故時,應係自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由第4 車 道直接衝入第3 車道,未讓B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否則為 何杜松霖連自己變換車道都不知情?故杜松霖就系爭事故顯有 肇事原因,當堪認定。且系爭事故遺留之A 車剎車痕及刮痕分 別長達18.5公尺、15.5公尺、9 公尺、9 公尺(見士調卷第35 頁),顯見其衝入第3 車道車速甚快,是即便系爭B 、C 車無 酒駕違規、超速,亦應猝不及防A 車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



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又本院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B 、C 車雖有違規,但 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顯亦同此認 定,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下稱系爭事故鑑定)在 卷,堪足為憑,而可認定。
陳憲立所駕駛之系爭B 車、林羨菁所駕駛之系爭C 車,縱無違 規,仍無法防範杜松霖所駕駛之系爭A 車驟然變換車道,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是陳憲立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 據;杜松霖抗辯林羨菁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 。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結果;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結果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林羨菁之系爭C 車原即在第2 車道行駛,而系爭A 車係 突然衝入第3 車道與系爭B 車相撞,因而波及系爭C 車,事故 發生突然而始料未及,林羨菁雖有超速,然車速不過60公里, 即便依速限50公里行駛,顯然亦無從閃避避免,已論斷如上。 且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亦已依相關跡證 研析,系爭A 車在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確實觀察左側第3 車道駛至之系爭B 車動態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B 車無法防 範而衍生事故,再波及系爭C 車,而認杜松霖所駕A 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憲立所駕 駛之系爭B 車、林羨菁所駕駛之系爭C 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129 頁)。杜松霖對於林羨菁駕駛系爭C 車之超速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抗辯林羨菁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並不可 採。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規 定,請求杜松霖賠償原告11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見士調卷第54、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杜松霖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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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